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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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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发贴心情 Post By:2011/8/30 19:48:00

明年可能修订的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现在已经开始征求意见

《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保障外汇市场平稳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其他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二)结售汇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为客户或自身办理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其中,对客户结售汇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为客户办理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因自身经营活动需求而产生的人民币与外汇之间兑换的业务。
(三)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是指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期货、人民币与外汇掉期、人民币与外汇期权及以上产品的组合。
(四)结售汇综合头寸是指金融机构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汇间交易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金融机构办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第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须经外汇局批准。
第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并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经营。
第六条  外汇局对金融机构主管结售汇业务的负责人(部门经理或主管行长)实行考试、问卷等业务能力审查制度。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七条  金融机构总部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
(一)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健全完善的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制度。
(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经验的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金融机构总部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履历。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金融机构总部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开办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
(一)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近两年(开业不足两年的,开业以来)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二)具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三)拥有具备相应业务经验的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金融机构总部申请开办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具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
(三)经营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名单、履历。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总部办理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的审批程序为:
(一)政策性银行总行、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其他金融机构总部由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审批。以上金融机构总部如处于市(地)、县,应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向上级分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取得其上级机构的授权,并事先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或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提前20个工作日,向批准其开办业务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备案。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汇局应当取消其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一)因法定事由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接管。
(二)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建立独立的结售汇会计科目。
(一)区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系统内结售汇头寸平补、市场结售汇头寸平补交易,并分别核算。
(二)区分即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并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并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产品范围、单据审核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总部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以后,应当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一)外汇局对金融机构的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限额管理,并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等因素核定金融机构的综合头寸限额。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发生较大变化时,可根据需要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头寸限额。
(二)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限额以内,对超限额的结售汇头寸应及时通过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平盘。未经外汇局批准,金融机构不得在场外平盘。
(三)已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但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不适用头寸管理规定,按照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汇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挂牌汇价。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办理自身结售汇业务,应与对客户结售汇业务区分管理。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身贸易项下进口,应当按照代理进口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自身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当自行审核并留存有关真实性单证后办理,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直接对外支付,也可以用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经外汇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的结售汇需求,应当通过具有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和综合头寸等数据以及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大额结售汇交易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结售汇单证保留制度,并区分业务类型将有关单据分别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个人外汇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外币代兑机构,应当取得金融机构的授权,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外币代兑机构办理的外币兑换业务应由其授权金融机构纳入结售汇统计。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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