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0yrro8 于 2011-7-29 09:39 编辑
两种预付卡
预付卡实际有两大类,一种是商场发行在本商场购物用的预付卡(为了区分,在本贴我们把这种称谓“商场预付卡”),这种商场预付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购物卡性质认定的函》银办函(2000)519号文件的规定,其性质属于“代币票券”。
人行这个认定是正确的,我举个例子,我用500元现金去某商场购买一个商场预付卡,这时,商场持有500元现金(商场在这时点可以随意支配这500元),我持有能在该商场消费500元的商场预付卡,这个时点,市场上实际流通了1000元的货币,也就是说等于该商场发行了500元货币(代币票券),这当然是严重违法了。我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结论:商场发行在本商场购物用的商场预付卡是严重违法的。
乱弹一下:哈耶克他们要是知道中国有这个东西,非得高呼万岁,大喊,货币自由的希望在中国,说不定会加入中国籍,或者干脆当中国的央行行长,也未可知啊。
还有一种合法的合法预付卡(为了区分,在本贴我们把这种卡称谓“合法预付卡”),就是《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中规定的预付卡。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合法的合法预付卡做了明确定义,即“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
这个合法预付卡不能在发卡机构本身购买商品和服务,只能到外面的其他商家买东西,也就是非商场的第三方发卡机构发的卡。
合法预付卡和商场预付卡有本质区别,在于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发卡机构发卡收到的款项不属于发卡机构,不得随意挪用,必须存到商业银行托管(类似证券公司委托商业银行托管客户资金)。
实际上,我们购买这种合法预付卡,和将资金存入自己的股票账户是个性质的。
由于发卡机构不能使用这部分资金,是能在接收到客户支付指令后代客户进行支付,因此不会出现市场流通货币量增加的问题,所以发行这种卡是合法的,不是“代币票券”性质。
合法预付卡的涉税处理
合法预付卡的涉税处理最为简单,是一种货币转账而已,实际不存在什么税务问题。至于发票问题,《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
商场预付卡的“代币票券”性质的涉税问题
商场预付卡的涉税处理就复杂了,首先要搞清楚其性质。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商场预付卡既然是“代币票券”,那么购买商场预付卡的行为实际就是一种类似兑换外币的货币兑换行为,因此不存在增值税问题,由于没有汇兑损益,也不存在营业税问题。
税法角度的商场预付卡性质
从税法角度看商场预付卡性质和从金融法规角度看,结果是不一样的,税法更要考虑商场预付卡发行所依托的商品交易。因为在商场预付卡这个契约关系是建立在消费者以后购买该商场商品的基础上的,如果没有消费者以后购买该商场商品这个约定,就不会有商场预付卡这个交易,两者是密切相关的。
从上述描述看,实际上商场预付卡本质是一个“买入选择权交易”,即商场和消费者签订一个契约,消费者支付权利金给商场后,可以在契约到期日之前,以某个价格(这个价格可以是购买日的市价)向商场购买一定数量的标的商品。
如果我们上述推理是对的,那么我们将发现我们在税法上陷入麻烦。
世界各国对选择权涉税处理
对选择权的法律性质认定争议比较大,有人认为它是个射幸合同,也有人认为它就是买卖合同(我国台湾持这个观点)。由于对其法律性质的争议,税法的规定也有五花八门了。
比如英国美国将选择权交易和其后续的标的物的资产交易视同一体,以后续的标的物交易性质来确定选择权交易性质;奥地利比较独特,将选择权交易视同无形资产交易,新加坡将选择权视同递延收益。
总体来说,将选择权交易和后续的特定资产买卖交易合并进行税务处理是主流的观点,即将发行商场预付卡和后续的商场销售商品合一进行税务处理。
我国对选择权涉税处理
我国并无明确规定,不过增值税条例里面有个价外费用的规定,可以参照,实施细则规定“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从我国价外费用的规定中,比如包装物租赁合同和货物买卖合同也是相互关联和相互独立的,而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是将其合并进行增值税处理,因此我们可以推理,我国是赞同英国美国的观点,将选择权交易和后续的特定资产买卖交易合并进行税务处理。也就是说,商场预付卡发行本身不纳税,等实际消费时,根据买卖的资产情况,合并进行税务处理(比如确定税率是17%还是13%等问题)。
另外,我国增值税条例对典型的选择权交易---期货交易也是采取将选择权交易和后续的特定资产买卖交易合并进行税务处理的办法,即实际交割时再征税,也是个例证。
给地税的支个招
虽然奥地利将选择权交易定义为无形资产(个人猜测:奥利地的这个选择,我估计和维也纳学派的学说有关),但是我国营业税条例不允许,因为我国对无形资产征税采用列举模式,没列举选择权。但是现在营业税规定,一般企业也可以按金融业纳税,那么,我们可以把选择权交易是为转让有价证券。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中对有价证券解释为“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所代表的一定权利与记载该权利的书面凭证合二为一,权利人行使权利,原则上不得离开证券进行。”
附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购物卡性质认定的函(银办函(2000)51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你分行办公室《关于购物卡性质认定的请示》(上海银办[2000]2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9条、《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代币票券”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一是具有一定量的金额;
二是无限期使用或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即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跨度性;
三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流通,可购买不特定商品;
四是不记名、不挂失。
请示中反映的厦门个别商场发售的“购物卡”,性质上应属“代币票券”。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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