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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金融企业纳税检查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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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纳税检查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11 20:37:00

 [原创]金融企业纳税检查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原创]金融企业纳税检查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金融企业纳税检查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
1、邮电费、凭证费未按规定作为计税值缴纳营业税。金融企业在收取业户邮电费、凭证费时,往往将其作为有关费用科目的抵减项目处理,有的在费用科目借方用红字登记,也有的在费用科目贷方用蓝字体现,两种方法均属冲减费用。企业应将这两种收费取得的收入,并入计税值缴纳营业税。
2、手续费收入未按规定作为计税值缴纳税款,有些金融企业将收取的手续费收入未单独在企业收入科目反映,而是直接冲减了管理费用等科目,同邮电费、凭证费处理方式基本相同,未计算缴纳营业税。
3、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合同期内及逾期180天以内的利息收入虽正常计提,但不在表内收入科目反映,如农行在“两呆(呆滞、呆账)贷款利息”科目反映,建行在“催收贷款利息”科目反映,造成应税利息收入减少,造成少计算缴纳营业税。
4、金融企业将收取的“利息收入”或“手续费收入”记入“金融企业往来”科目,“金融企业往来”科目按现行税法规定不缴纳营业税,这样减少了计税值,少缴纳营业税。
5、企业收取的加息、罚息、结算罚款等收入,应并入当期计税值缴纳营业税。
6、金融企业对收回贷款本金及收取利息困难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收取抵债资产办法来减少损失,这种现象存在很普遍。正常处理是对收取的抵债资产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或偿债物)科目,同时冲减等额贷款本金及应收利息(表内、表外)在冲减表内应收利息时,不涉及缴纳营业税;在冲减表外应收利息时应缴纳营业税,有的企业未将冲减表外应收利息收入部分作为计税值,造成少缴纳营业税。
7、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期限的逾期贷款,可在实际收到利息收入时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金融企业收回抵债资产涉税问题:
1、收回的抵债资产——房屋,列待处理偿债物科目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转为本企业固定资产核算时需缴纳契税、房产税等。
2、经审批将抵债资产——房屋,外卖时,超过抵债原值的,对差额部分按5%计算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对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销售业务,按销售收入全额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3、抵债资产——房屋列待处理偿债物科目后,未转企业固定资产科目核算,也未对外销售的,在银行将其出租时,对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征收营业税、房产税等相关税费。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
除对职工正常领取的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应代扣代缴税款外,以下两部分由于不在工资表上体现,容易漏掉:
1、对金融企业职工个人得到的揽储手续费收入等,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 对金融企业职工个人得到的收贷手续费收入等,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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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12 13:12:00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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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12 14:58:00

 
3、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合同期内及逾期180天以内的利息收入虽正常计提,但不在表内收入科目反映,如农行在“两呆(呆滞、呆账)贷款利息”科目反映,建行在“催收贷款利息”科目反映,造成应税利息收入减少,造成少计算缴纳营业税。


现在执行的是90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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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天,财税[2002]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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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13 18:56:0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2]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将金融企业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二、 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三、 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四、 税务机关对金融企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时,负责核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已征收过营业税,该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符合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法规定。
金额企业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额度和年限以该金融企业确定的额度和年限确定,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关不得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年限和比例。
五、 本通知中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
六、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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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08h5s、okv83i两位版主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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