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2000]083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0-5-16 有效
为支持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职工个人,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有效性: 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 国税函[1999]615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99-9-16 有效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邮电系统发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吉地税个所函字[1999]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你省邮电系统将1998年实行工效挂钩以来形成的结余工资,以每人3000元的标准发放给在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作为补充养老基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的规定,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为:
一,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离退休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
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 财税字[1997]144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1997-11-10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相应出台了住房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和养老保险制度等改革的实施方案,现对改革制度涉及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有效性: 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