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写的一个东东,供参考
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疑问说立法技术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有哪些,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说得很清楚了,是在我国境内提供金融保险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一般来说,就是发生金融保险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个人。
但是,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后,不少人提出这样的疑问,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是不是缩小了?为什么会有此疑问呢,我们先来看看这个《办法》是怎么说的——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二条概括地说办法适用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三、四条则具体解释了哪些属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问题是,从第三、第四条的解释中我们只看到有关的金融机构纳税人,找不到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纳税人。由此是否可以推出一个结论,就是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纳税人不属于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纳税人?
我想这里头的确让人产生了一些歧义,其实对办法应该这样理解:从办法出台的目的来看,由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绝大部分业务和税收产生于金融保险行业(即金融机构),为了规范这部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我们需要有这么一套符合金融保险业务特点的申报管理制度和纳税申报表格来进行管理。对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发生的涉及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业务,一般来说也就是民间借贷业务,所占的业务量很少,而且也不会经常发生,只要通过到税务局办理门前申报开票业务即可完成申报纳税,没有必要放到这么专业化复杂化的申报表格中去申报,管理也可以从简。所以从制定办法的目的考虑,没有必要把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也纳入到办法的适用范围中去。
按照立法技术,由于办法适用的纳税人范围和暂行条例适用的并不一样,有必要先概括性地表述办法的适用对象,然后再指出本办法所称的适用对象是特指什么。因此,就从单一文件来看,办法的拟文在逻辑上并无问题,但是当涉及到与暂行条例适用范围的衔接,这样处理还稍欠考虑,容易混淆两者的适用范围。个人觉得,要更清淅地表达上述立法意图,最好在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前面加上“本办法”几个字,这样比较不那么容易引起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