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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委托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纳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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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纳税处理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7/5 13:04:00

 委托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纳税处理
[color=#DC143C]以案说法[/color]
           委托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纳税处理
[基本案情]:某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是一间国有企业,主营业务是将政府收取的专项基金委托专业银行贷出,收取贷款利息。稽查局对该投资公司某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投资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中规定,该银行于每年年末向该投资公司一次性支付当年利息,并按利息总额的30%收取手续费。在实际操作中,银行直接从收回的委托贷款利息中按规定比例直接扣收委托贷款手续费,按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支付该投资公司贷款利息,并据此利息余额代扣代缴贷款利息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投资公司则直接按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核算利息收入。稽查局依法追缴了该投资公司少缴的委托贷款利息营业税及附加,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处以相应的罚款。
[案情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规定,“一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所以,该投资公司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应以银行代为收取的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由受托发放贷款的银行在代收利息时代扣代缴。该投资公司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无论是直接从贷款利息中扣支还是全额收取利息后再另外支付银行手续费,都不得以利息收入扣减手续费后的余额为计税收入额。因为银行为投资公司提供的受托发放贷款的业务收取的利息和手续费的性质是不同的。受托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是属于投资公司(即资金所有人)的金融利息收入,其纳税主体是投资公司,银行只是代收方,是扣缴义务人,负代扣代缴责任;而手续费则是银行为投资公司提供受托贷款业务服务而收取的服务性收入,其纳税主体是银行,由银行自身按金融业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利息与手续费之间不存在可抵扣关系。     (以上载于广东某税务局刊物)

关于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的几处错误:
1、本案中对投资公司处以罚款违反税法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第八条“关于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中规定:“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第二条“关于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中指出:“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由此可见,本案中委托贷款的纳税人为投资公司,扣缴义务人为银行,银行应在代投资公司收取贷款利息时代扣代缴营业税。关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本案中,银行未依法代扣代缴投资公司的营业税,不能对投资公司处以罚款,税务机关只能对银行处以罚款。
  2、本案中对投资公司的营业税加收滞纳金的做法没有税法依据,不应当加收。首先应当明确,加收滞纳金是一种税款征收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规定中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是指代扣代缴义务人已从支付给纳税人的款项中将税款扣除,但未按税法规定的期限上缴,则要对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征收管理法》未对扣缴义务人未依法代扣税款的行为是否加收滞纳金做出规定,根据税收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的不征税,则对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行为的,不能加收滞纳金,只能按上述《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予以处罚。同时,这一原则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中也得到了体现,该文在第三条“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中明确指出“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3、本案中直接要求投资公司补缴税款的做法也是可以讨论的。上述《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但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虽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该根据《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但如国家法律与税务总局的文件发生冲突时,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都是以总局的文件为准的,两者的矛盾一般都是由总局再下文予以明确,比如最近关于企业虚报亏损的问题就是如此,何况原关于虚报亏损的处罚规定早于《征收法》及其实施细则发布,而国税发[2003]47号文的发布时间迟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一般执行中都是后法优于先法。比如上述《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中也要求税务机关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7-5 16:08:42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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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贴,考虑得很周全,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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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案中直接要求投资公司补缴税款的做法也是可以讨论的。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以上两条不矛盾,先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如果不能实现目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只是规定了先后程序.

关于企业虚报亏损的问题的文件只是进一步明确,因为自征管法实施之日,就是以前文件作废之日,另行下文件是对征管法的具体解释,防止有个别用心的税务干部乱用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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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本案中应由先由税务机关责成商业银行向投资公司追缴,不能直接向投资公司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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