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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紧急求助: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得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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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求助: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得税政策......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2/9 14:54:00

 紧急求助: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得税政策......
各位朋友,你们好!我急需近年以来有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得税方面的有关政策,谁能帮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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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2/9 18:36:0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28日财税〔20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你需要的是那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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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2/9 20:13:00

 
首先感谢版主的回答。我们这农村信用合作社年终开会,要求税政股的人员到企业讲解涉及所得税方面的政策,我刚到税政股,对涉及农村信用合作社方面的所得税政策一知半解,一点头绪也没有,故提出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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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2/9 20:27:0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6〕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抄送: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哈尔滨、长春、沈阳、成都、广州、南京、武汉、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现结合城乡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对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证券回购差价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
  根据现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信用社在证券回购业务中买入的有价证券,应在实际返售时,将反售价与买入价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并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关于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的列支问题
  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具体审批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城市合作银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可以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对实行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营业收入的2%,如情况特殊,需要超过提取比例的,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城市合作银行总机构管理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业务宣传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保险费、邮电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培训及教育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及待业保险费、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董事会费、劳动竞赛费,以及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四、关于城市合作银行贷款呆帐的核销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呆帐,可以由合作银行统一进行核销,即:年初由合作银行把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分解到分支机构(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上年末应提呆帐准备金的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分支机构按合作银行下达的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连同贷款呆帐一并上划合作银行,合作银行按核销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五、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的亏损弥补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以由合作银行分解到盈利的分支机构予以税前弥补。
 六、关于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当期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后,如以分支机构(原城市信用社)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也可在年终一并办理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七、关于加强信用社减免税金管理的问题
  信用社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金应设立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已被平调或挪用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监督信用社予以收回。
 八、关于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的管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下发的《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农金改〔1996〕2号)关于“用发展基金和管理费购建的资产以及结余资金,属于辖内农村信用社集体所有,脱钩后应全部划归地(市)及其以上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对有争议的资产,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处理”的规定精神,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的管理。对产权归属发生争议的,要及时上报总局,由总局财政部处理。
 九、关于运钞车购置费的列支问题
  为了保证信用社运送钞币的安全,在1997年底以前,信用社运钞车的购置费,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在安全设施(防卫)费中列支。
 十、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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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811号1999年11月30日)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函》,要求解决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经费一直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实又没有经费来源,其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后又具有总机构性质的实际情况,允许向其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提取管理费。提取的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确定。
 二、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三、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取的管理费支出有结余的,要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的提取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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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支出税收财务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0〕148号2000年8月8日)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支出数额较大,在税收、财务上如何处理,请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县联社经有关部门审批后购建办公用房,其中属于为实现联网结算、通存通兑、资金调配等直接为基层社服务的部分所需的费用,首先应用联社的自有资金解决,自有资金不足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可以向其所属的基层信用社筹集解决。
 二、基层信用社按规定上交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的费用,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但县联社可将办公用房每年应提取的折旧额,按出资额分摊给出资方,其中,基层信用社按规定分摊的折旧额准予在税前扣除。
 三、县联社在本文下发前已经购建但尚未进行税收、财务处理的办公用房,也应按上述规定进行规范。
 四、县联社应本着节约和实用的原则购建办公用房,不允许不切实际地追求高标准和不考虑联社及所属基层社的实际经营状况。县联社不得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建办公用房,也不得借购建办公用房修建其他经营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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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专项奖金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
(2001年10月10日国税函〔2001〕740)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要求农村信用社专项奖金按比例列入税前扣除的请示》(甬国税所〔2001〕28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专项奖金的管理,统一、规范农村信用社专项奖金税前扣除标准,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盈利的农村信用社税前据实扣除专项奖金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其税前利润(不含专项奖金)的8%;对亏损的农村信用社税前据实扣除专项奖金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减亏额(不含专项奖金)的5%,具体由你局商同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确定。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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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以上文件(自己再找找相关规定),结合《暂行条例及细则》、《扣除办法》及金融业一些特殊的规定,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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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感谢版主真诚的帮助。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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