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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讨论]向银行索要不应计息的“税款利息”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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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向银行索要不应计息的“税款利息”如何定性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2/4 21:50:00

 [讨论]向银行索要不应计息的“税款利息”如何定性





案情:某县财政局农财股股长兼县农税局局长胡某于1998年下半年与县财政局农财股副股长阳某、丁某商量,要求县农行对按规定不计息的农业税存款计付利息,否则将税款转存其他银行。县农行因担心农税款被转走,同意按双倍活期利率计付利息。同年12月该县农行营业部将约定利息的一部分1.89万余元转入县财政局存款账户,另外一部分1.89万余元以“财政”户名存入两张活期存折并交给胡。两年后胡某与阳某、丁某三人将该款私分。
分歧意见:对本案的胡某三人私分行为定性处理有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县农行支付给财政局的两笔利息款均为县农税款孳息,其所有权应从属于农税款本金,属国家财产。胡某、阳某、丁某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农税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县农行支付的农税款利息共计1.89万余元予以私分,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三人不仅具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分别担任财政局农财股正、副股长,胡某还兼任县农税局局长。胡某等三人索要农税款利息的行为是代表单位进行的,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单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规定,是单位受贿行为,因数额不够单位受贿罪立案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将农业税款转走,使县农行利益受损为要挟,共同敲诈县农行财物,而后私分,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
第四种观点认为构成受贿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银行索要不应计息的公款“利息”并私分的定性,关键看“利息”的去向,如归公则为单位受贿,归私则为个人受贿,如果归公后再进行私分,则为贪污,因为即使该“利息”为非法财物,一旦归公,其性质则为国有财产。本案中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因为胡某向农行提出付息要求时,既未将农税款转走也未将农税款转存账户,因而该笔款不存在孳息问题。县农行所付两笔款与农税款并无从属关系,因而并非县财政局的国有财产。双倍利息只是胡某与县农行约定的给付名义和给付财产标准,不能因有“利息”二字而将之定性为农税款孳息,而应看作是县农行的财产。三人合伙私分1.89万余元的行为也并非单位受贿行为。因为尽管胡某等人可以代表单位从事公务活动,但他们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之便索要1.89万余元并归个人所有的故意,客观上该1.89万余元也根本未归单位所有。因此三人接受1.89万余元并私分属个人行为。笔者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此外,对本案县农行转入县财政局的1.89万余元,应以单位受贿赃款予以没收。(作者: 黄家专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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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2/4 22:47:00

 
偶赞同第一种观点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县农行支付给财政局的两笔利息款均为县农税款孳息,其所有权应从属于农税款本金,属国家财产。胡某、阳某、丁某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农税款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县农行支付的农税款利息共计1.89万余元予以私分,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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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2/5 10:47:00

 
同意楼上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才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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