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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保险公司相关税收政策(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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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相关税收政策(四)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3/11 11:19:00

 [原创]保险公司相关税收政策(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99号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江苏、浙江、四川、安徽、福建、黑龙江、辽宁、吉林、湖南、海南、云南、江西、广西、河北、新疆、湖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杭州、青岛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其他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深圳特区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1年度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的稳健发展,根据各地反映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一些情况,现对金融保险企业若干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二)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现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l、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
2、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
4、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58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度在境外成功上市,为保持境外上市保险公司工资税前扣除政策的平衡,现就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资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按7亿元的限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计税工资按11.54亿元的限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限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从2005年起,上述两个公司以上一年度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包括利润增长和所得税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的原则确定当年工资税前扣除限额。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八日
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8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所得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二、本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九条关于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32号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浙江、福建、安徽、四川、云南、陕西、新疆、贵州、宁夏、青海、广东、湖北、湖南、江西、广西、海南、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内蒙古、
山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深圳、厦门、宁波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2002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杭州、青岛分公司,按年度
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交;其它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交 。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 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
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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