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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员制度是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由友邦保险公司从国外引进的,关于营销员的税收规定最早见于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103号),明确规定: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上述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应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号)则进一步明确: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接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人国库。 之后,随着保险市场竞争主体的增加,保险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营销员开展业务面临着更大的竞争,关于营销费用的10-15%的比例已经过低,营销员取得收入发生的营销费用税前扣除比例已显偏低,应及时进行调整。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下发了《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8号),明确: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再次就营销(展业)费用的比例问题进行了调整,根据保监会《关于明确保险营销员佣金构成的通知》(保监发[2006]48号)的规定,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按照税法规定,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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