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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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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贴心情 Post By:2006/6/10 18:23:00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    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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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关于印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评协[2006]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有关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加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的自律管理,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于2005年8月31日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二○○六年二月六日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2005年8月31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的自律管理,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包括当然团体会员(含特别团体会员)和联系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见习会员、联系个人会员、资深会员和名誉会员。

第三条  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相应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会会员。



第二章  会员条件

第五条  团体会员条件:

(一)当然团体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取得资产评估资格后,应当加入本会,成为当然团体会员。

(二)特别团体会员:依法取得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当然团体会员,履行登记手续成为特别团体会员。

(三)联系团体会员:凡承认本会章程,有加入本会意愿的下列单位,可以申请成为联系团体会员:

1.港澳台评估机构;   

2.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的单位;

3.与资产评估行业相关的其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     

第六条  个人会员条件:

(一)执业会员:通过考试或依法认定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加入本会,成为执业会员。本会根据不同专业,可以将执业会员划分为不同类别。

(二)非执业会员:通过考试或依法认定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不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的人员,承认本会章程,有加入本会意愿,可以申请成为非执业会员。

(三)见习会员:未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承认本会章程,有加入本会意愿,可以申请参加并通过本会组织的入会考试,成为见习会员。

(四)联系个人会员: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或从事与资产评估相关工作的社会人士,承认本会章程,有加入本会意愿,可以申请成为联系个人会员。

(五)名誉会员:对资产评估行业做出重大贡献的社会人士,或境内、外知名人士,由本会秘书处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名誉会员。

第七条  申请成为资深会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执业会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成为资深会员:

1.取得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并执业8年以上;

2.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或出版过评估专业著作,或实质性参与资产评估准则制定和修改工作,或承担过本会、国家部委、国家级研究课题,并通过相应验收;

3.在资产评估领域具有较高声望,对资产评估行业发展或对协会建设做出较大贡献;

4.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无不良执业记录。

(二)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成为资深会员:

1.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或管理工作,具备较强的研究能力和丰富的管理经验;

2. 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或出版过评估专业著作,或实质性参与资产评估准则制定和修改工作,或承担过本会、国家部委、国家级研究课题,并通过相应验收;

3.在评估领域具有较高声望,对资产评估行业发展或对协会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4.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第三章  会员会籍管理

第八条  本会管理全国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并负责下列会员的会籍管理:

(一)资深会员和名誉会员;

(二)特别团体会员;

(三)港澳台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的单位以及与资产评估行业相关的其他全国性社会团体、中央企事业单位等联系团体会员;  

(四)在中央国家机关及政府相关部门,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团体以及与资产评估相关的研究、教学单位工作的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

第九条  本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负责本地区下列会员的会籍管理:

(一)当然团体会员、执业会员、见习会员;

(二)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以外的其他联系团体会员;

(三)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以外的其他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

第十条 团体会员入会程序:

(一)当然团体会员:资产评估机构在取得资产评估资格后,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出入会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地方协会核实无误后,成为当然团体会员。

(二)特别团体会员:当然团体会员依法取得证券评估业务资格后,向本会提出入会申请,并提交《证券评估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经本会核实无误后,成为特别团体会员。

(三)联系团体会员:申请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会员管理权限,向本会或地方协会提出入会申请,经本会或地方协会批准后,成为联系团体会员。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入会程序:

(一)执业会员:申请人向所在地地方协会提出入会申请,并提交《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考核认定文件复印件,经地方协会核实无误后,成为执业会员。

(二)非执业会员: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会员管理权限,向本会或地方协会提出入会申请,并提交《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考核认定文件复印件,经本会或地方协会批准后,成为非执业会员。

(三)见习会员: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方协会提出入会申请,参加并通过入会考试,经地方协会批准后,成为见习会员。

    (四)联系个人会员:申请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会员管理权限,向本会或地方协会提出入会申请,经本会或地方协会批准后,成为联系个人会员。

第十二条  本会随时受理入会申请。地方协会受理入会申请的时间和次数自行确定,但受理次数每年应当不少于4次。

第十三条  本会设立资深会员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深会员的评审工作。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个人会员,可以向本会或地方协会申请成为资深会员。本会管理的个人会员,直接向本会提出申请;地方协会管理的个人会员,向所在地方协会提出申请,由地方协会初审后报本会资深会员资格评审委员会审核批准。

资深会员每年评审一次。首批资深会员由地方协会推荐,本会秘书处审核后,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十四条  对资产评估行业做出重大贡献的社会人士,或境内、外知名人士,由本会秘书处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后,授予其名誉会员。

第十五条  会员经批准入会后,由本会或地方协会颁发会员证。会员证由本会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相应会员资格终止:

(一)申请退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会员条件的;

(三)团体会员的法人主体终止或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解散的;

(四)特别团体会员被取消证券评估业务资格的;

(五)受到本会取消会员资格惩戒的;

(六)因在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的。

会员资格终止的,本会或地方协会收回其会员证,并在本会、地方协会网站或公开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会员申请退出协会,应当按会员管理权限,向本会或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书面退会申请,交回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证。

第十八条  执业会员、见习会员,其入会、退会手续由所在团体会员单位统一办理。



第四章  会员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本会和地方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本会建立团体会员联络员制度,团体会员单位应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

第二十一条  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会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交纳会费。

第二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合伙人)、通讯方式等登记项目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管理权限将变更的信息报本会或所在地地方协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个人会员的姓名、身份证号、政治面貌、职称、学历、学位、工作单位、通讯方式等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互联网更改相关信息,并按管理权限将变更的信息报本会或所在地地方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个人会员跨省工作变动的,应当携带会员证到转入地方协会办理会籍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执业会员不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可以向所在地地方协会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

第二十六条  当然团体会员、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和见习会员应当接受本会和地方协会组织的定期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会或地方协会可以根据《章程》和资产评估行业相关管理制度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或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会直接管理与珠宝评估业务相关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以下文件同时废止:《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3月3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第一届第二次理事会通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非执业会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评协字[199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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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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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的都有了,已经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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