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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如下,供参考:
根据313号文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一)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二)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上述处理实际上是一种债务重组行为。在此过程中,改建企业作为债务人因债权人让步而增加了净资产。此处的规定是直接将债权所转的股权增加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处理。我们理解,这与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并不矛盾。这是因为:一方面,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六条的规定,“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也就是说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可能有资本公积产生;另一方面,313号文第十六条所指的是一种特定的情形,即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建。在这一过程中(尤其是在整体改建的方式下),原国有企业经评估后的净资产需全部作为出资,即改建完成后的公司制企业最初净资产中只有,也只应有两个项目:“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也就是说,无论债务重组时对于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面值之间的差额如何处理,到公司制改建最终完成后,对净资产的最终构成均无影响;最后,财政部会计司有关人士已在公开场合多次明确:对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很多财务会计问题,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是不予规范的。
另外,《改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债权转股权的规定如下:
-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但是,2006年新《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和规章实施后,由于目前尚未出台以债权出资的登记管理办法,因此实务中很多地方的工商登记机关不受理这种出资方式的工商登记。如果改制方案中涉及债权转股权内容的,我们应当建议公司和保荐人事先与主管工商机关沟通确认其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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