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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与《公司法》第217条对“控股股东”的定义在精神上是一致的,但与会计上的“控制”概念可能不同。
《公司法》第217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五条: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因此,在IPO中,可能会出现不同的中介机构从各自不同的专业角度,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理解和专业判断的情况。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会计准则中没有排除不存在合同、章程依据的所谓“实质控制”的存在,但在实务中认定持股比例在50%以下时具有“实质控制”需要非常谨慎,一般不要轻易认可(例如,四大一般都规定对“实质控制”的判断必须经过严格的内部技术咨询程序),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或被监管机构调查,审计师可能会因为没有直接有说服力的书面证据而处于不利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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