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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如果授予了一个独立董事没有任职受雇关系的那种,股票期权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z8cx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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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授予了一个独立董事没有任职受雇关系的那种,股票期权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9/28 17:31:00

是不是就应该依劳务报酬所得来计算其个人所得税了?而不是依工资、薪金所得了?
论坛中有好多对期权激励计划颇有研究的高手,期待解惑中。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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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wk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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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9/28 17:38:00

回复 楼主 z8cx24 的帖子

独立董事按规定是不可以有股票期权

[ 本帖最后由 biwk39 于 2009-9-28 17:5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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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el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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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9/28 17:45:00

恩,我觉得道理上应该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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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8cx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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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9/28 17:48:00

回复 沙发 biwk39 的帖子

海君还请对准我的问题焦点多作点解惑,让我们共同树立税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威严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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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wk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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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9/28 18:14:00

回复 板凳 z8cx24 的帖子

第二种情况,如果取得公开交易期权,主要涉税情况如下:
 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         "(一)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属于员工已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应按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员工以折价购入方式取得股票期权的,可以授权日股票期权的市场价格扣除折价购入股票期权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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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9/28 18:42:00

国税函[2006]902号         "(一)员工取得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

35/902/461等文件的适用主体都是“员工”。但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股票期权,既可以用于支付职工薪酬,也可以用于支付其他劳务的采购(我们的会计又领先一步了,税务似乎还没想到这层)。所以我觉得可以参照上述文件的有关规定确定所得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但在接受期权方的收入性质认定上还是要根据是否有任职受雇来确定“工资薪金”还是“劳务报酬”等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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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8cx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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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9/28 19:59:00

回复 报纸 biwk39 的帖子

海君见谅,你的第一个回复我当时没有看清,你的回复是很有道理的,但是否境外上市公司也有对激励对象的限制条件呢?如果没呢,毕竟人家不受中国/大陆的管辖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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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z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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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9/28 20:04:00

回复 楼主 z8cx24 的帖子

首先,根据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因此,一般意义上而言,独立董事是不能取得股票期权的激励所得的。
假设你说的情况存在,即独立董事取得了股票期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的规定: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和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
由于独立董事不是上市公司或其控股企业员工,不适用上面的文件。因此,独立董事取得的股票期权所得在应税收入的计算上可以参照上面文件确定,但是在税款的计算上,仍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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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9/28 20:07:00

回复 8楼 jszgq 的帖子

江苏高手多,很谢谢您的分析。佩服认同。我的疑惑也是刚才那个帖子所说:如果是境外上市公司存在这种情况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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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z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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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9/28 20:23:00

回复 9楼 z8cx24 的帖子

其实我本来准备提的,因为35号文既适用于境内上市公司,也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因此,如果是一名外籍人员任境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且又在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设立的控股企业任职的,如果控股企业符合国税函〔2009〕461的条件,就按35号文的优惠计税方法处理。如果控股企业的控股比例不符合条件的,仍按工资、薪金处理,但不适用优惠计税方法。第二种情况时,外籍人员在境内一家企业任职,他同时担任境外另一家非关联公司的独立董事的,此时取得的此项报酬应作为劳务报酬处理。但是,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境内外收入划分的问题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因此,如果这名外籍人员每年定期回国履行独立董事职责,则为来源于境外所得。除非该外籍人员在境内连续居住满5年后,再居住满1年才需要在中国纳税。但如果他就是在中国境内提供独立董事劳务,属于境内所得,则应该在境内纳税。当然,这种情况只是理论上的,实际中比较少见。
第三,就是对于境内居民任境外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且不在其相关控股企业任职的,则按劳务报酬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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