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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征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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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33u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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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12/5 21:59:00

 
行政机关如果发生了应税行为,例如,转让无形资产,销售自己的房屋等,应当缴纳营业税。行政机关如果履行一个行政职责, 不是销售行为, 就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了。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资本金对债权人的保证作用,指的是实收资本(股本)而非企业的具体某项资产。当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因此,用于对债权人债权保障的只是净资产中的一部分。

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有资产划拨,站在行政机关的角度,是将自己的财产从一个口袋转移到另一个口袋,对于被划拨企业,是所有权人拿走了他的资产,被划拨企业无权赠送国家的资产。

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使用的房地产与其开发的产品性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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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12/5 22:03:00

 
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拥有所有权的房地产与其开发的产品性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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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w8pq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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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12/6 15:27:00

 
大家好好琢磨一下“换转”二字,就可以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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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2b3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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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12/7 20:04:00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 其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

从这条及以上的分析似相征收,
但是无偿划拨是要按照规定办理的,赠予是企业自主处分的行为。另他人在无偿划拨中也只是左手和右手的关系。
最后一个反证来说明觉得更不妥,不能因为会引起征管空间就反证一定要征收,况无偿划拨是有严格程序和规定的,不一定有多少空间。
个人认为应不是营业税应税行为,不应征税!

 
以下是引用7ibz8在2008-12-5 16:01:00的发言:
行政机关是营业税的纳税人
行政机关划拨的资产是国有企业的,而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主体,其资产是相对独立的需要对债权人负责。如果行政机关可以随意划拨资产的话,那么债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护,有违公司法的规定和市场经济法则。
尽管行政机关划拨资产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但是对于被划拨企业来说,就是将资产无偿赠送给另一个国有企业。征税是有依据的。
我们还可以假设一下,如某国有房地产企业的主管部门需要开发产品,采取无偿划拨形式就可以避税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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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ibz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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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12/7 20:27:00

 
无偿划拨有什么严格程序和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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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2b3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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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12/7 22:09:00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国有
 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的通知
 (财管字〔1999〕301号 1999年9月27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规范资产划转操作程序,特制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

附件: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规范操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第三条 办理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2、有利于产业结构、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
  3、坚持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应按本规定办理企业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1、企业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
  2、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3、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4、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5、经国家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应按照下列情况分别进行申报:
  1、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范围内划转的,由划入及划出双方的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跨地、市、县划转的,还应由双方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向同一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进行划转的,由划入及划出双方企业主管部门或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
  3、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之间划转的,地方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中央由企业集团母公司、重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4、属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企业集团、重点企业及中央各部门之间进行划转的,由划入与划出双方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完整的资产划转申报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资产划转的决定,并发文批复。


  第八条 企业集团、重点企业按产权纽带管理的国有资产,在集团内部进行资产划转由集团母公司审批,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由部门管理暂未脱钩企业的国有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进行资产划转,暂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办理资产划转手续,需提交下列文件:
  1、划转双方办理资产划转的申请(凡申办跨区域资产划转的,同时应附逐级上报的有关文件资料);
  2、划转双方企业母公司或主管部门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及政府有关批准文件(涉及企业行政隶属关系改变的,需提交经贸委批准文件);
  3、被划转企业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划转基准日财务报告;
  4、被划转企业与划入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划入、划出双方企业应依据资产划转文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并进行相关的账务调整。


  第十一条 凡未按本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9年09月27日 实施日期:1999年09月27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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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12/7 22:16:00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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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301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分析,这种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基本不符合征营业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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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楼上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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