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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于20世纪70年代起源于美国,当时主要用于住房抵押。目前,资产证券化已在全球资本市场上广泛运用于其他收益性资产,如应收账款、房地产抵押贷款、汽车贷款、公用设施收入等方面,甚至还出现了将音乐作品的版权收入及特定的国家能源储备收入证券化的情况。由于资产证券化具有创新的融资结构和高效的载体,满足了不断变化的投融资需求,故而成为资本市场上更为有效的投融资工具之一。
我国已于近年开始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2005年2月,国务院正式批准两家试点单位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即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标志着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开始启动。2005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同时面世,两行各自发行的“开元”和“建元”资产证券41.77亿元和30.17亿元正式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标志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进入实质运作阶段。2006年11月,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或批发行,这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品种的新突破。2006年12月1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批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起的“东元2006-1重整资产支持证券”和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发起的“信元2006-1重整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这是我国首次公开发行不良资产支持证券,不仅为我国资本市场带来投资新品种,而且为处置补了资产提供新途径,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具有重要标志地位。
在资产证券化的制度建设方面,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确定我国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本法制框架。200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登记交易和信息披露规则,对信贷资产证券的发行、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以及信贷资产证券相关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行为进行了规范。2005年11月,中国银监会发布《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从市场准入、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资本要求等方面,对中国银监会所监管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进行全面规范,标志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实施条件已经初步具备。
(一) 资产证券化概念
所谓资产证券化,通俗地讲,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预期未来会有稳定现金流汇报的资产集中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或资产包,然后对这些资产进行结构重组,将它们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上流通和出售的证券,从而加大资产的流动性,以便根据需要进行融资。
资产证券化采取的是信托方式。简单来说,就是由发起机构(银行)将需进行证券化的资产打包作为信托产品交付给受托机构(信托公司),由受托机构根据信贷资产的未来收益情况,在经过信用评级或增级(信用赠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果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类似担保)后,向投资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借款人规还的本金和利息通过资金保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中间机构回到购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人手里。
(二) 资产证券化的参与机构
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流程可以简单的表述为: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将自己拥有的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 简称“SPV”),特殊目的机构以该项资产的未来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证券,以证券发行收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证券投资者偿付权益。
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主要的参与机构是发起机构、特殊目的机构(SPV)、投资者。此外,还存在服务机构、履行受托和管理职能的受托机构、承销商、资信评级机构和资信增级机构等其他参与人。
(1)发起机构。发起机构是指将自有信贷资产放进资产池并转让给受托机构的机构。发起机构作为信托的委托人,有权享有委托人应当享有的所有相关权利。
(2)受托机构。受托机构是指管理、运用和处置信托财产,监督贷款服务机构、交易管理机构以及资金保管机构等机构履行相关交易文件的机构,如信托公司。
(3)贷款服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是指一举服务合同的规定以及受托人的纸巾或者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收取一定的服务报酬的机构,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可以使发起机构。
(4)资金保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是负责保管资金、对受托人发出的划款指令及清算指令进行审核的机构。
(5)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结算机构是指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代理本息兑付及付息服务,并有权收取一定的服务报酬的机构,目前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6)其他服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高服务的机构,如法律、会计和税务等服务机构。
(三) 资产证券化的所得税政策
为了支持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改进银行资产负债结构,促进创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2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该通知明确了中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也是迄今为止唯一的一份明确、详细说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问题的文件。该文件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各参与机构涉及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等进行了明确。在所得税方面,财税[2006]5号文件有关如下规定:
(1)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末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2)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机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3)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在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5)受托机构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6)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1. 发起人的税务规定
发起人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将资产转移至SPV,并获得SPV以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而融入的资金。对发起人的税务规定主要体现在资产转移环节,因此分份并辨析资产转移行为的性质非常重要。从国外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的一般处理来看,根据资产转让过程中的转让人所保留的控制资产的权利大小以及所承担风险的程度,有两种处理放式:一是在资产所有权真实转移,受让人承担风险的情形下,认定为“销售”(美国法律将债权性资产转让界定为“销售”的性质。各国学者沿用这一概念时,是从破产隔离的角度加以界定的,即证券化资产转移至SPV独立享受,达到与发起人破产隔离的目的就符合了“销售”的条件);二是在所有权未真实转移时,转让人保留了实质风险的情形下,整个交易被认定为“担保融资”,因此,转让资产的行为被确认为担保融资下的“提供担保物”处理。从理论上说,这两种认定放式所引起的税法上的后果完全不同,“销售”是一种典型的应税行为,可能发生流转税、所得税、印花税等一系列纳税义务;“提供担保物”不是一种典型的应税行为,通常不发生流转税或所得税问题,至多因为担保物或者相关权利证书的转移占有而发生印花税或者契税问题。
区分“销售”和“担保融资”对解决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税务问题具有关键意义。如在美国,如果发起人以销售的放式进行资产的转移,发起人就要立即确认收入,纳税的时间就会提前。反之,如果转移时作为担保融资进行处理,那么买方不是在得到近日资产转移收入时确认收益,而是在原始债务人对金融资产进行偿付时确认收益,发起人可将其利息支出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在美国,税务机关和法院判断一项交易到底是“销售”还是“担保融资”时,依照的是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即根据具体交易中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实际情况来认定,而不是根据交易声称的法律形式。其他国家和地区,如日本、中国香港等,也都制定了有关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会计准则,并且根据发起人所有权下的重大利益和负担是否实际已被转让,分别作销售或担保融资处理。
因此,区分“真实销售”和“担保融资”对确定发起人的纳税义务至关重要。如果发起人资产转移行为被定性为“真实销售”,并且实现了处置收益,那么发起人可能立即产生所得税等纳税义务,如果发起人资产处理遭受了损失,则其损失一般也可以在税前扣除。如果发起人资产转移行为被定性为“担保融资”只是对外形成了一项负债,一般不会立即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但会产生印花税等纳税义务。
目前我国的证券化税收政策将发起人向SPV转移资产的行为作为“真实销售”处理。因此,财税[2006]5号文件规定,发起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信贷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扣除。发起机构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信贷资产,应按原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 SPV的税务规定
特殊目的机构(SPV)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机构,专为证券化目的而设立,它是连接发起人和投资者的桥梁,其作用在于接受证券化资产并以其为支撑向投资者发行证券,它用发行证券取得的收入向发起人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款,并将资产的收益偿付给投资者。SPV的税负直接决定了证券化融资成本,避免对SPV实体征收所得税从而避免对SPV 和投资者双重征税是证券化当事人考虑的重要税收因素,而政府的税法政策目标是实现税收中性和防止税收漏洞。
鉴于SPV的特殊性,国际上关于SPV税收制度方面的做法是不对SPV征收实体层次的所得税从而消除了双重征税 。在美国,SPV可以采用有限合伙(SPP) 、信托(SPT)、公司(SPC)等多种形式。架构为有限合伙形式的SPV不需要作为独立的实体纳税。SPV 也可以用两种信托模式设立,一种是授予人信托 ,一种是所有人信托 。授予人信托不作为独立的实体纳税,因此,如果SPV为授予人信托,它就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只有收益所有人(即投资者)须对应收款收入缴纳所得税。被认定为以授予人信托或合伙身份纳税的所有人信托也不需要缴纳实体税。至于公司型SPC,如果投资者的权益被界定为SPC对投资者的利息支付可以从应收利息收入中扣除,SPC几乎不须缴纳实体水平的所得税。但如果投资者的权益被界定为SPC的权益,SPC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息不能获得扣除。美国1986年《税收改革法》确立了一种新的载体——不动产抵押贷款投资载体(REMIC),不需缴纳双重所得税时REMIC状态的最吸引人之处。而且,REMIC状态使发行人能够向投资者发行多档债券。REMIC促进了私人机构与政府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为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和SPV的设立提供了充分的灵活性。1993年美国议会又批准成立了一种新的资产证券化载体——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ASIT)。FASIT 和REMIC都可以避免双重纳税,但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FASIT适用于所有类型资产的证券化,而REMIC只适用于不动产抵押贷款支撑的证券化。
在日本,税法允许在满足条件下的投资公司扣除支付给投资者的股息,从而消除双重征税,如果SPV逾90%的纳税收入以股息的方式发放,那么所付股息处理为SPV的税额扣减费用,这使SPV发行股权或过手证券保持税收中性。
在中国香港,依据《香港税务条例》的规定,被视为在中国香港从事经营业务活动的SPV将接受对其在香港应税收入的征税评估,但是,在取得此类收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都是可税前扣除的。因此,SPV经过一定的架构达到税收中性。利息收入应缴纳利得税,但本金收入可作为资本,因而不需缴纳利得税。同纳税收入有关的费用以及可评估利润导致的费用可以从收入中扣除。可以扣除的项目有服务费用,受托人费用以及向票据持有人或贷款银行支付的利息。
在澳大利亚,不同形式的SPV适用不同的税法规则。采取信托方式构建SPV时,当信托被界定为“转移课税”式信托,则收益人需要为信托受益缴纳税金,受托人没有个人纳税义务。当SPV为公司时,公司将需要依照公司税法正常缴纳税金。“利息”费用是否可税前抵扣将取决于澳大利亚关于税额计算工具之债务/权益特征的法规已经资本弱化条例。为购买证券化资产提供资金发行的工具的特性将决定其所付支出是否可税前抵扣。一般来说,可税前抵扣的前提是工具应视为债务而非权益,同时回报不应受SPV经济业绩的影响。
由此可见,从世界范围来看,SPV可以采用特殊目的公司(SPC)、特殊目的的信托(SPT)、有限合伙(SPP)等多种形式。SPV具体可以采取何种形式依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框架而定。美国是资产证券化的发源地,SPV的形式最为丰富,SPV的税收规制最为复杂,也最具代表性。在美国每种形式的SPV都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形下避免缴纳实体税,从而避免重复征税。但对于某些SPV,如投资者权益被界定成对SPC的权益而不是SPC 的负债的话,就无法避免重复征税,或者说SPC对投资这得权益偿付无法在SPC层面扣除。这也许是对某些滥用SPV进行税收规避采取的限制措施;另外,如果对这类SPC免征实体层次的所得税,对其他公司来说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其他国家和地区针对SPV的税法规定也都既考虑双重征税问题的解决,又兼顾到税收规避的限制。但由于SPV区别于一般的经济实体,并且其税负直接决定了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因此,各国都倾向于对SPV免征实体税。
按照我国现行税制,在不设计境外发行的前提下,SPV税负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和营业税三个税种,原企业所得税法对上述三个税种采取了有征有免的税收政策。财税[2006]5号文件规定,暂免征收与SPV相关的印花税;但对于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须全额缴纳营业税,受托机构是纳税人,但实际税负由信托财产承担,即SPV承担。关于SPV的所得税地位,按照现行《信托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我国的SPV仅许可采用信托的方式,不允许采用合伙或者公司等组织形式。因此有关SPV的所得税地位实际上是信托的所得税问题。按照财税[2006]5号文件的规定,信托SPV的所得税地位有以下几个方面:
(1)SPV取得信托资产年并不发生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是SPV发起人向SPV转让信贷资产,需作为销售行为确认损益。
(2)SPV最终清算分配信托财产,也不会发生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是,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或发生的损失,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交纳企业所得税或进行扣除。之所以要求“缴纳所得税”,是因为现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将投资者范围限于“投资机构”,尚未允许个人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
(3)对于信托项目收益,应区分取得当年分配给投资者的部分和未分配部分,进行不同的所得税处理:1)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分配给投资者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由投资者计入本企业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在取得当年未向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完税收益日后再分配给投资者是,投资者按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我国资产证券化下的信托SPV本身并不负担所得税。仅在信托财产收益留存在信托中、未及时向投资人分配时,信托SPV才对该留存收益负有纳税义务。即别如此,投资人最终获得这些收益时,也可以作为取得的税收收益申请将信托环节已纳税款进行抵免。在实际来看,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基本是无时滞付款,尚不存在信托收益进行再投资的安排。因此,由信托本身纳税的概率微乎其微。可以说,在SPV的所得税问题上,我国原企业所得税政策基本上与发达国家金融市场税收处理办法一致,即消除了SPV与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之间的经济性重复征税。
3. 投资者的税务规定
投资者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实务问题主要有:一是投资者从信托项目中取得的收益如何征收所得税问题;二是投资者买卖资产支持证券获利的差价收入如何征收所得税问题。
当SPV的税务分析中已提到,投资者从信托项目中分配获得的收益与信托项目的所得税征收密切相关。财税[2006]5号文件规定,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在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机构投资者可将其作为税后收益进行所得税处理;而对于在信托醒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确认为投资者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虽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我国的SPV仅可以采用信托的方式,不允许采用合伙或者公司等组织形态,但实际上,财税[2006]5号文件在信托项目的所得税处理上,将信托项目作为一个“纳税主体”,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税法关于信托税法的空白,迈出解决信托业务重复征税的重要一步。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从法律形式上看,目前我国的SPV显然不具备居民企业的定义,但从财税[2006]5号文件规定以及规避重复纳税角度来看,可以将机构投资者从心头项目取得的税后收益视为居民企业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关于居民企业间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税务待遇,请详见“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讨论。
对于机构投资者买卖资产支持证券的所得税问题,财税[2006]5号文件也作了明确规定,机构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此外,对于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下面举例说明资产证券化操作过程中的所得税处理:
某A商业银行拟将信贷资产1亿元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贷款利率为6%),信托给受托机构某B信托投资公司,成交价格为1.05亿,信托费用为1%。B受托机构委托A银行(也可以其他银行)作为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这部分信贷资产,服务费按照信托资产的0.1%收取,信托投资公司B将1亿元的信贷资产予以证券化,并发行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的信托计划1亿元,由另一家商业银行D为交易提供信用增级,担保费率为0.5%。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C购买1亿元的信托计划,信托计划约定收益率为4%,并由受托机构B委托商业银行E作为资金保管机构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保管费为0.2%,上述信托计划发行的证券需要在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F托管,托管费率0.3%。相关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如下:
(1)转让环节。A银行转让信贷资产取得收益1.05-1=0.05(亿元),0.05亿元应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如成交价格低于1亿元,则在受托环节出现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在税前扣除。
(2)信托环节。假设心态项目当年收益400万元,如果B公司向C公司实际分配了信托项目的收益,那么B公司无需缴纳信托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如果B公司未实际分配信托项目的收益,那么B公司需要申报缴纳信托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对于B公司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C公司时,C公司按取得税后收益处理。
(3)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不同主体的其他应税收入的确定。
发起机构A取得的转让差价应税收入为500万元。
贷款服务机构A取得的托管服务收入=10000×0.1%=10(万元),
受托机构B取得的信托报酬为=10000×1%=100(万元),
信用赠机机构D取得的费用==10000×0.5%=50(万元),
资金托管机构E取得的报酬==10000×0.2%=20(万元),
证券登记托管机构F收取的托管费=10000×0.3%=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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