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省规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核定定额20%比例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3、根据《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省规定:在具体确定连续纳税期时以连续三个月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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