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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对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的个体经营者如何进行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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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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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的个体经营者如何进行征管?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7/11 7:52:00

 对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的个体经营者如何进行征管?
请一线的国税个体征管人员谈谈!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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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7/11 12:15:00

 
废旧物资收购是属于特殊行业吧,对不领发票也达不到起征点的个体业主如何进行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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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7/11 13:06:00

 
不达起征点,又不用发票和管理其他户一样管理。对领发票的才要严加管理,因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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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7/11 13:39:00

 
我找了一下论坛以前贴过的关于废旧物资企业的几个帖子

现行政策规定,对废旧物资回收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但对工业企业以及非物资回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销售的废旧物资要依法缴纳增值税。税收政策的不统一性,导致经营废旧物资的纳税人不能在税收上公平竞争,促使一些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纳税人铤而走险,与废旧物资回收单位私下达成不成文协议,暗箱操作,让其代开废旧物资销货发票,以达到不缴税的目的;

想版主贴的那个案例:
46、税务机关对双定户核定税额是否属于征税行为?
举例:税务机关对某服装经营者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增值税,按照有关规定,该税务机关核定其2000年1至6月每月应纳增值税600元,该纳税人不服,遂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此项税务行政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属于征税行为?如果是征税行为,那么纳税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有效期限是什么?
答:根据上述问题反映的情况,该税务机关是在服装经营商实际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核定其应纳税额的,也就是说,这是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的定期定额管理,不涉及税款征收入库问题。
一般地,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定额一旦核定,纳税人在下一季度、下半年或下一年度应按核定税额依法纳税。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定期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主。
当然,纳税人也可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复议规则》)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经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于此时纳税人尚未负有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行为不属征税行为,纳税人可依照《复议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得知税务机关下发定额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与上述情况不同的是,税务机关还可对未按《税收征管法》规定设置账簿或已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纳税人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不仅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而且一并征收其应纳税款。根据《复议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凭证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对税务机关核定税额的行为进行定性,应视该纳税人是否已发生纳税义务而定。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双定户的定额,未涉及税款征收入库,不属征税行为;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核定征收税款,是征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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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7/11 13:40:00


 
以下是引用想想在2004-6-23 21:37:00的发言:

征税人不想着收税,就到了脱下制服退休的时候了。
看看收购凭证的事吧,小小一个20多人的回收公司能在一年内开出20个亿的免税销售发票,有问题的难道仅仅是收废及用废企业自身?大量的收购凭证、大面额普通发票都是从哪儿领的?验旧审批、纳税评估、预警系统等等岗位的人都到哪儿去了?!

——所以我的观点和楼主恰恰相反,如果中国百万税务大军能都想着如何收税就好了。别说下岗人员,转业军干从事个体经营在国税也享受不到什么优惠,除了办证的25元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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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7/11 13:49:00


废品收购站个体业主不领发票,他收购了再卖给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回收公司 。
如果卖给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就到回收公司代开普通发票给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去抵扣。这种情况是很普遍的。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购与销售都是免税的。我是请教各地国税机关对个体户办废品收购站的增值税是如何征管的?达到起征点与未达起征点是不是一样“发票加定额”?

 
以下是引用玮在2004-7-11 13:06:00的发言:
不达起征点,又不用发票和管理其他户一样管理。对领发票的才要严加管理,因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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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7/11 14:04:00

 
,在税收日常征管中,通常采用的征收方式有四种:一是查帐征收;二是查验征收;三是查定征收;四是核定征收。其中核定征收就是对无完整考核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通过典型调查、行业评议等方式,确定其定期定额的标准,进行税款征收的方式。核定征收既体现了税法的严肃性,又有一定的实用性,是目前基层税务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征收方式。其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确定的。《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置帐簿而未设置的;3、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具体的方法是依据《细则》第47条规定,主要有:1、参照当地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2、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其中“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就成为“发票加定额”的法律依据,其原理就是借鉴国家税务局“以票管税”的先进经验,针对纳税人领购填开的税务发票,通过发票收入可以掌握纳税人的收入水平,并依此作为评定税负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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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7/11 14:05:00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购销业务和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的通知(苏国税明电[2004]18号)
发文时间: 20040415
发文字号: 苏国税明电【2004】第018号
法规正文: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了打击不法分子利用虚开的废旧物资购销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的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购销业务和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管理,经研究,现就加强废旧物资购销业务和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的认定管理。对营业执照上无废旧物资收购经营而从事废旧物资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其从事的废旧物资经营业务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各级政府举办的废旧物资经营市场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不得免税(销售额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除外)。
  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设置帐簿并进行财务核算。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还应将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和其他货物(包括旧货经营)的经营业务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准确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三、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不论是否免税)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纳税人,在购进(收购)废旧物资或农产品时,均应按下列规定索取或开具合法的发票:
  1、出售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向出售方索取增值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2、出售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应向出售方索取普通发票;
  3、出售方属于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或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应向出售方索取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的临时经营普通发票;
  4、出售方为城乡居民个人或农业生产者个人的,由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或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纳税人自行开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使用的废旧物资统一收购发票或农业产品统一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不得使用自制收购凭证。
  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开具)相关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若发现其有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行为的,还应取消其免征增值税的资格;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纳税人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开具)的相关发票,不得作为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
  四、对符合使用收购发票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要认真核定其每月发票供票量,并严格执行发票验旧购新制度,重点审核收购发票的开具对象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向城乡居民或农业生产者个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开具的情况。对纳税人因经营需要确需提高月供票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核查,按核查结果确定是否同意重新核定月供票量。
  五、严格收购发票的使用范围和对象,收购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1、仅限于向城乡居民个人收购废旧物资或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业产品时使用;
  2、只能在本县(市)范围开具;
  3、按出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出售人的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
  4、按顺号且各联次一次性开具,并保证各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5、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代开、买卖、转让收购发票;不得虚拟购销单位、购销业务开具收购发票;不得将收购发票用于非废旧物资或非农业产品的收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之间以及与其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不得使用收购发票。
  六、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进项税额计算涉及废旧物资发票和收购发票纳税人的管理,督促其加强对购进废旧物资和农业产品的核算,建立台账,记录每笔购进货物的入库、使用、结存以及付款情况和财务处理。对该类纳税人申报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超过当月申报的全部进项税额50%以上或在同类企业中税负明显偏低的,应作为每期增值税纳税评估的必评对象。
  七、从2004年5月份的征收期开始,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每月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农业产品收购统计表》和《废旧物资销售明细表》。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每月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废旧物资/农业产品收购统计表》,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两表的审核。
  八、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废旧物资经营和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政策和管理制度的宣传,并加大对从事上述业务纳税人的监管力度。
  附件:1、《废旧物资/农业产品收购统计表》(略)
     2、《废旧物资销售明细表》(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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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7/11 22:58:00

 
废旧物资(俗称收破烂),你可别小瞧,只要是正常经营的达不到起征点?你别信,效益相当好,偶亲属不点规模,两年纯利10余万。
但征收是个大问题,想强制执行,都是破烂,你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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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税法宣传
  在对废旧回收行业的专项调查的过程中发现,多数纳税户对废旧回收行业的税收政策及相关的管理规定知之甚少。有些企业只知免税政策,对其他管理规定根本不了解。针对目前的现状,我们要有针对性地加大对该行业的税法宣传力度,召集法人和财务负责人开办税法知识培训班,将有关税收政策和废旧回收行业的管理办法等内容向纳税人进行讲解和辅导,提高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促使他们在收购凭证的购买,保管、使用、收购款的支付、销售发票的开具等方面自觉遵守有关规定。
  2.加强规范管理力度
  在对该行业的管理中既要严格执行对废旧回收业免税政策,又要加强日常管理:一是加强对收购凭证的管理:根据企业规模,经营场地等条件,在收购凭证的数量方面加以控制,严格执行验旧购新制度,在收购凭证的验旧过程注意核对,把好第一道关。二是建议对废旧回收行业进行年检制度,在年度终了后对上一年度的免税情况进行核实,主要核实票、货、款是否一致;收购数量,销售数量、帐面存货数量是否相符,年检中发现不符合税收管理要求的进行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免税资格。三是加强对用废企业的检查力度:对用废企业的用废量、生产量、销售量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是否存在异常,在检查中,通过查找废旧物资的提供者为突破口,可发现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是存在虚开、代开的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四是制定严格的现金支付标准,在标准以下的可以用现金支付,超过标准的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卡住资金结算环节,既可以切断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弄虚作假途径,减少虚开、代开,又可以防止企业出售废料的收入不入帐、不申报纳税等情况的发生。
  3.加强源头控制
  从目前情况来看,废旧物资经营企业中经营废旧金属的占绝大部分,收购的量一个月就达上百万,有的达到上千万,如果仅凭向城乡个人收购是无法达到的,大部分是来源于工矿企业的边角料和废料,他们不但不向废旧物资经营企业开具发票进行偷税,还为他们私设小金库提供了便利,为了制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对主要出自工矿企业的废旧物资如废金属材料等,一律不允许开具收购凭证,对确属从个人手中收购的,应规定收购凭证每户开具的最高限额,从源头上加以控制。另一方面,应加强对工矿企业特别是钢铁、机械等产废大户的废料及边角料去向的监控,发现线索及时查处,必要时可与其他政府部门一道,形成齐抓共管局面,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
  4.加强政策调控
  税收的一项重要职能是对经济的调控职能,从这一点出发,目前国家对废旧物资经营、使用过程中的有关税收政策,某些问题还值得研究。
  以使用废旧物资为例,同样是用废,却有着很大的区别。如煤渣、粉煤灰等很少有企业回收利用,但可制成砖,避免了环境污染,又减少了对土地的破坏,是于国于民都很有利的事。对这样的用废,确实应该积极鼓励,从税收政策上给予较大的支持。而废旧金属对一些企业来说,它确属已无使用的价值,但对铸造等行业来说,它是一种必用的很好的原料,对这类废旧物资,我们认为就不能采取相同的税收政策,而应该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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