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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关于个体户个人所得税核定方法的调查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rp0gk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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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个地市按行业制订一个征收率,包括代开发票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我也一直不明白这样的依据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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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jmwx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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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你说的太对了,我 看现在大部分地方都是这样!没什么很 过硬的依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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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kufm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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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发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娱乐、饮食
服务行业部分从业人员实行定额征收
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5〕55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我市娱乐、饮食服务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市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对本市娱乐、饮食服务行业部分从业人员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关于对本市娱乐、饮食服务
         行业部分从业人员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的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市娱乐、饮食服务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市局研究决定,对我市娱乐、饮食服务行业部分从业人员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定额征收办法明确如下:


 一、适应范围:
  本市娱乐、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单位,凡提供的个人纳税资料不完整,不足以作为计税依据的,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均适用本办法。


 二、定额征收的对象:
  对在认定实行本办法的经营单位从业的下列人员,均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厨师;
  (二)美容、美发服务人员;
  (三)按摩服务人员;
  (四)歌舞厅主持人、歌手、乐手、音响控制人员、其他演艺人员及各类服务人员;
  (五)经营管理人员(单位经理,部分经理,一般管理人员)


 三、定额征收的标准:
  (一)厨师:
  按《厨师月缴纳个人所得税定额标准表》核定征收。(附表于后)
  (二)美容、美发、按摩服务人员:
  按服务收费标准分档定额征收。每次服务收费30元以下(含30元)的,月应纳税额10元;每次服务收费30元以上至60元的,月应纳税额20元;每次服务收费60元以上至100元的,月应纳税额60元;每次服务收费标准100元以上至150元的,月应纳税额120元;每次服务收费150元以上至200元的,月应纳税额170元;每次服务收费200元以上的,月应纳税额220元。
  (三)歌舞厅主持人、歌手及各类服务人员:
  主持人、歌手月应纳税额为220元;乐手、音响控制人员月应纳税额120元;其他演艺人员、各类服务人员月应纳税额70元。
  (四)经营管理人员:
  各区、县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归档,按20元、60元、120元、200元四档,对其经营管理人员,核定月应纳个人所得税定额。


 四、核定办法及方式:
  1、实行本办法的经营单位各类人员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经营单位、经营场所的档次、地点、经营规模等具体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可在上下30%的幅度内核定,其纳税定额一般一年核定一次。
  2、定额征收方式的确定,首先由各区、县局主管税务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各类人员缴纳税款的定额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表》一式两份,经所长签注意见,加盖公章,报主管科室审批后,退主管税务所一份,由主管税务所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通知书》一式两份(表样附后),交由被核定单位签章并留存一份据以执行,主管税务所留存一份作为征管依据。
  3、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实际取得的所得,其应纳个人所得税超过主管税务机关核定额30%(含30%)以上时,应主动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据实纳税,否则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五、实行本办法的经营单位要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标准,对其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对拒不履行纳税和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各区、县局可按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管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附:一、《厨师月缴纳个人所得税定额标准表》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表》
    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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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ufm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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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103
【发布文号】京地税个[1996]175号
【发布日期】1996-04-12
【生效日期】1996-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
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个〔1996〕17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文化局,各区、县广播电视局:
  为了规范我市演出管理工作,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税发〔1995〕171号文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和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我市文化演出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文化演出活动的税收管理,加强参与演出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5〕171号文《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剧等)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包括演员、编导、灯光、音响、化妆、设计、美工等等与演出有关的人员,以下统称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全部报酬,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


 第三条 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四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并付给纳税义务人完税凭证。


 第五条 演出经纪机构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领取《制作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领证后三日内到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的,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行为进行处罚(京地税检〔1995〕258号文)。


 第六条 演出、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向演出经纪机构、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或个人发放《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制作许可证》时,将演出经纪机构、影视、音像制品出版制作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负责人)等情况抄送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每次演出活动应由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演出经纪机构持《申请演出登记表》(附表)、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等材料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并在每次演出活动两日前将上述材料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复印件报送演出经纪机构所在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上述材料内容如有变化,除按规定程序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审批外,应在演出活动开始将新的有关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八条 非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的无营业收入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演出活动开始七日前将演出活动的财务预算情况、支付演职员报酬情况报送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并据以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须在每一作品制作开始七日前将作品制作预算、聘用演职员的合同、报酬分配方案等与纳税有关的材料报送机构所在地地方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支付给演职员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以转帐形式,通过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支付的,由承办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上述单位即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演职员按规定上缴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和收入分成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支付给演职员的报酬,不按上述方式支持或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仍由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扣缴单位所在地缴纳。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对演出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行业征收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职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针对演职人员个人收入多元化,获取报酬多渠道,难以确切计算演职员个人全部应税所得额的情况,采取对演职员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负担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一次取得收入为4000元(含)以下的负担率为5%;
  (二)一次取得收入为4000元以上的扣除20%的费用后适用20%的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再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扣缴单位申报演职员报酬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六条 在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等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未按京地税个〔1995〕554号文《关于对本市娱乐、饮食服务行业部分从业人员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实行定额征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演出活动有关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按国税发〔1994〕10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我国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十八条 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行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纳税义务人有明显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含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有关手续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组织演出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每次演出活动都要正确反映演出收入和向个人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没有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的演出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征税。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的除地方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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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京地税法〔2002〕385号
【发布日期】2002-09-03
【生效日期】2002-09-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征管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法〔2002〕38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税系统发票改革工作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税收征管,市局决定对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税收征管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正确认识对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税收征管办法的目的和意义。我市为加强税源管理,对不建帐或者帐目不健全、营业收入难以准确掌握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对于减少税收流失、加强税收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对大量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征收方式与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纳税人建帐核算、申报纳税的要求还不相适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定额征收方式不规范、定额普遍偏低、未按规定调整定额或者长期不调整定额的情况,造成税收的流失。根据整顿税收秩序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征管漏洞,今年我市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发票改革。发票改革后,税务机关通过技术手段逐步掌握了经营业户的营业收入。因此,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为充分发挥发票改革对于加强原定期定额征收户税收管理的实际作用,有必要对原定期定额征管办法进行调整,对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动态管理,根据个体工商户填报的营业收入据实征收各项税费,以进一步规范纳税行为,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按照规范、合法、有效的原则,对原定期定额征管办法进行调整,是加强税收征管的一项过渡性措施,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正式颁布后,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调整。今后,随着征管信息系统改造及税收征管改革工作的开展,在条件具备以后逐步过渡到由纳税人建帐核算、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强化稽查的管理方式。

  二、本次改变定期定额征管办法适用于凡属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

  三、个体工商户应在到税务机关领购新版发票时,填写《个体工商户营业收入申报表》(见附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其上一次领购新版发票到本次领购新版发票期间的营业收入(包括开具发票金额和未开具发票金额)。税务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申报的营业收入与发票销售情况进行核对后,根据计征营业税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根据营业收入3%个人所得税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然后再向其发售发票。

  个体工商户领购新版发票时,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发票种类和数量的核定,对首次购票不征收各项税费,纳税人以后发生购票时按本通知执行。

  税务机关在向个体工商户发售新版发票时,应根据核定的发票种类和数量,结合纳税人领购发票的实际情况,逐步摸索规律,按一个月的用票量向纳税人发售发票。

  对出租汽车业实行的定额征收办法暂按原规定执行。

  四、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据实申报其营业收入的,一经发现,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五、本通知下发后,各单位应认真贯彻落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征管措施,做好对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征管办法的宣传公告、纳税辅导和有关衔接工作,加强对纳税人的日常管理、检查和发票稽核,确保定额征收方式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努力实现将税收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六、本通知自个体工商户领购新版发票时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市局下发的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附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收入申报表》

                                    二○○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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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
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
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
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
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
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
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
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
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
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
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
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
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
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
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
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窜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
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
,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
,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
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
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
定。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
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
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
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
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
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
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
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
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
;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
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
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
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
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
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
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帐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
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
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
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
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
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
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
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走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
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
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
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
固定资产。
下列固走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
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
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
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
五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
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
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1-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残值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
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
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
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
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
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
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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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zjo9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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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定额征收也不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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