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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了解各地个体工商业户扣除额问题?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srtf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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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各地个体工商业户扣除额问题?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9/17 22:26:00

 了解各地个体工商业户扣除额问题?
偶地,个税实行征收率,一律按核定收入额2%征收,即使500元收入,也要500*2%=10元,请问有依据吗?
各地都怎么征收的?请贴出!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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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L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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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新手上路 帖子:209 积分:100 威望:0 精华:0 注册:2004/8/27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9/19 23:03:00

 
我们采取定额加发票的做法,门前开票一律2%带征,平时就像楼主一样按核定的办法.如果说依据,应就是征管法了,具体哪一条查书,我忘了.要说正确\公平谈不上,只是对于这些无法查帐征收的一种简易办法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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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新手上路 帖子:2170 积分:100 威望:0 精华:0 注册:2003/10/31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9/21 22:56:00

 
对收入达不到800元是否合理,查实的话,一般允许扣除业主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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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cu0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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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9/22 8:43:00

 
这是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一个老问题,从理论上看,应是在800元以上的收入才可能缴个人所得税,但现实执行过程中无论多少收入都在核定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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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yh_1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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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9/22 20:44:00

 
个体工商户应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怎么减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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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9/22 20:50:00

 
同时,对收入额在一定额度以下,如1000元以下,采用2%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20元,计税所得是多少?是否符合政策,你们算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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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9ej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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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新手上路 帖子:1536 积分:100 威望:0 精华:0 注册:2004/9/25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9/26 18:24:0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20号

1994-05-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三、关于中介费扣除问题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四、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7]43号

1997-03-26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账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第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账款(坏账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5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账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账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1-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残值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按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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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o9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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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9/28 9:33:00

 
法律没有对个体工商户做出简易征收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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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9/28 21:47:00


但为什么税务机关都这么做了。明确规定业主有费用扣除标准,为什么500元毛收入还要交税?
 
以下是引用zjo9f5在2004-9-28 9:33:00的发言:
法律没有对个体工商户做出简易征收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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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9/28 2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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