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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个体税收征管改革,解决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给个体税收征管带来的矛盾和问题,充分发挥计算机在个体税收管理中的作用,平衡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纳税人之间的税负,统一规范个体税收征管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大国税[2003]27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税收(一般纳税人除外)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和税源监控管理 第四条 开业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三)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 2、负责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 3、经营场所证明及复印件一份; 4、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表; 5、负责人照片两张; 6、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一份(作为减免税务登记工本费和统计减免税的依据);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停业登记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规定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业复业申请登记表》(表样附后),说明停业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二)主管税务机关经过实地审核,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缴销未使用发票,在《停业复业申请登记表》签署意见后,办理停业登记,并及时登记相关台账。纳税人在核准的停业期间可免于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交应纳税额;对不申报纳税的,一经查实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已批准停业的纳税人进行公示,并将其作为监控对象,进行跟踪监控。 (五)经核准停业在15天以上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以15天为一个调整最小期,不足15天不进行调整,超过15天不足30天的该月减半调整,超过30天该月不征税。 第六条 复业登记 (一)已办理停业的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需恢复生产、经营的,应于停业期满前或提前复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业复业申请登记表》,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封存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并于恢复生产经营次月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期限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否则,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视其为已恢复营业。 第七条 变更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纳税人应当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相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变更负责人:先办理注销登记,然后按开业登记处理。 (二)变更地址:工商登记变更表、经营场所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变更营业项目:工商登记变更表、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八条 注销登记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先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纳税检查,结清税款、缴销发票、收回发票领购簿、税务登记证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纳税人持《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条 临时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原以表代证户),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条 非正常户管理 (一)认定非正常户的条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二)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如发现其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三)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额的追缴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税务登记副本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税务管理。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累计超过180天的,必须在经营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纳入经营地税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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