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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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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2/21 18:40:00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4
第五章 建帐征收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户纳税人原则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帐簿,根据真实有效的凭证,进行核算。税务机关对其进行查帐征收。对确无建帐能力和核算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代为财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业户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以上或发票用量大的纳税人,应当要求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帐簿,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实行查帐征收。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查账征收的纳税人不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也不得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六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发票领购条件的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广泛使用“代开具发票系统”为纳税人代开计算机打印的发票.在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纳税人须持税务登记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副本(以表代证户)进行办理,月终利用电脑软件功能汇总其当月开具发票的额度。
第二十九条 偏远地区如果不能使用“代开具发票系统”的,可采用人工开具月终汇总的方式。各主管税务机关对每一笔代开的发票要认真填写《代开发票登记簿》,月终汇总当月开具发票的额度。
第三十条 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1、购货方《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
2、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普通发票的领购实行验旧购新制度,在验旧购新的同时应对其当月开具发票的额度进行汇总,并将发票汇总额登记《征收台帐》。
第三十二条 无论自开发票还是代开发票的个体双定户,月终须将其当月开具发票的汇总额度,与其定额相比较,对超过定额20%的,业户应主动申报,作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其下期定额的依据,如不申报将视为偷税,并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只能对所管辖区域内的纳税人代开发票,否则将视情节按税收收入混库处理。
第七章 委托代征
第三十四条 委托代征是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税款并将税款缴入国库的一种征收方式。
委托代征适用于封闭的集贸(专业)市场和零星、分散、偏远的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不包括实行税银网络划税和建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五条 代征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代征人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代征人必须与被代征的纳税人有租赁或直接管理关系;
(三)代征人必须财务核算健全,纳税意识较高,从事代征工作的人员素质要高,责任心要强。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的审批程序:
(一)为加强对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各主管税务机关要成立“委托代征工作领导小组”,定期研究个体税收委托代征工作,要设定专人负责委托代征工作的日常管理。
(二)代征人由主管个体的科(所)推荐,各主管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局征管处、计财处共同确认。
(三)市局确认后,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与确认的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并向委托代征单位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代征行为一旦确立,必须在15日内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市场纳税人清册》(表样见附件)报市局征管处备案,市局将按代征税款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关数据的核算。
(四)市局有关部门将不定期对代征人进行检查考核。
(五)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一年一签。
第三十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的征收
(一)委托代征税款的确认
1、对封闭的集贸(专业)市场,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委托代征前逐户进行定额,并填制“委托代征市场纳税人清册”。代征人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委托代征市场纳税人清册”定额标准,按月征收,及时入库。
2、对零星、分散、偏远的税源征收,代征人应按实际情况,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及时入库。
(二)代征人在代征税款过程中遇到纳税人拒绝代征情况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三)代征人在征收税款时,对零散税收应向纳税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定额完税证》,对固定纳税户应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凭证》。代征人应当按照《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1998[216]号)的规定,领发、使用、保管、报结完税证。
(四)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代征协议规定的票款结报时间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并办理票款结报。
(五)委托代征税款的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执行。
(六)委托代征税款的手续费支付及核算必须严格按照《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大国税[2002]162号)文件执行。
(七)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标准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签定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的标准执行,但不得超过代征税款收入的5%。
第三十八条 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委托代征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1、加强对委托代征市场应纳税额的典调和稽查力度,每个代征期内典调面不得低于10%;
2、加强对委托代征市场的税源监控,对新开业户、停业、复业、废业等情况,代征人应及时填写《委托代征市场纳税人开业统计表》、《委托代征市场纳税人停、复业统计表》和《委托代征市场纳税人废业统计表》(表样见附件),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统一进行税额调整和户籍变动的管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征人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代征人员进行培训、辅导和考核工作,指导代征人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工作要求,搞好税款征收和户籍管理等工作。对不胜任的代征人员要及时调整。
(三)代征人应建立有关代征税款和规范代征人员代征行为的规章制度,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做好代征工作。
(四)各基层税务机关除税款征收权可委托外,对其他如评议定税权、违章处罚的执法权等不得进行委托。代征人必须严格履行税务机关赋予的代征权,不得越权行事。
(五)代征人必须履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所规定的法律义务。
(六)代征人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代征税款,不得多征或少征,不得提前征收或延缓征收,不得擅自减免代征税款,不得占压税款,不得收税不开具完税凭证,不得以其它凭证代替完税凭证。代征人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代征税款入库。
(七)代征人应将收取的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财务核算,用于弥补办公经费不足、发放代征人员工资和代征人员奖励等方面,不得挪为它用。
(八)各主管税务机关擅自扩大代征范围或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确认代征人的,市局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九)代征人未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代征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代征资格。
(十)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十一)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协议全部失效或部分失效时,或因其他情形影响协议履行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代征人,并要求修改或终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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