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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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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74号
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或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重新核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然后按照“投注差”管理原则借用外债。
(三)外商投资性控股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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