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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外国公司将国内安装劳务全部转包给国内第三方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tc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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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5/20 16:48:00

合同中对设备的价款和售后服务的收费是怎样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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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zl_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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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5/20 16:52:00

回复 8楼 49f3y 的帖子

绝!这个分析够绝!

本来一直以为“混合销售”是指 一项行为既包括“增税税应税行为”和“营业税应税行为”。原来这个理解是非常非常错误的。

又看了一下文件,增值税规定如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因为外国企业显然不是增值税纳税人,所以增值税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对其无效。所以,不能参考增值税对“混合销售”的概念,也不能得出劳务部分不需要征营业税的结论。

另外,因为外国企业是营业税的纳税人,所以营业税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对其是有效的。营业税对“混合销售”的概念好像可参照。

营业税细则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先看第7条例外情况: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那么这属于其他情形否呢?如果是其他情况,则无须考虑自产或者外购。也无须考虑除了“建筑业劳务”以外的劳务是否可参照(一)。在是“其他情况”的情况下,应仅劳务部分征营业税。

如果不是呢?又有几种情况:

1。第7条(一)的情况:即提供建筑业的同时销售资产货物。应仅劳务部分征营业税
2。非第7条例外,则按第六条处理:
     2。1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问题一:有什么理由可以说这条应该不适用吗?
     2。2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即全额。问题二:真的要全额交吗?

问题一和问题二尚待解决。但如果是属于其他情况,则后面的讨论也就没有意义了。






[ 本帖最后由 zl_go 于 2010-5-20 18:2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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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l_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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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5/20 16:57:00

回复9楼

Goldenji的问题,技术上很容易得出结论。

这个问题的难点在于实务操作。要税务局真地相信没有派人来华,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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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iyang2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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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5/20 17:22:00

彻底无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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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_l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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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5/20 21:28:00

回复 楼主 goldenji 的帖子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1。 外国公司是否构成在华常设机构(假如劳务时间持续足够长)从而缴纳所得税?
此外国公司构成常设机构。分包商(包括全部分包商)提供劳务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超过6个月,应认为总包构成常设机构。

2。 外国公司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如何缴纳:
(1)如果合同未约定劳务报酬,那么营业收入额该按照不低于合同总额的5%还是10%计算;
157号文废止的背景不清楚。如果也是和其他文件一样因为所得税法的变动而废止,那么对实际操作仍然有指导意义。

(2)得到(1)以后,最终营业额按全额还是差额(即减掉支付给国内B公司部分)
总包构成常设机构后,按照利润归属原则,只能对归属其利润部分征税。分包取得的利润不能统加在总包头上征税。

(3)税率3%还是5%?
税率应该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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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u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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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5/22 22:08:00

回复 8楼 49f3y 的帖子

不是混合销售。混合销售必须由外国公司缴纳流转税。而事实上是国内公司缴纳增值税,这里是货物进口,而不是国外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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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u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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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5/22 22:19:00

我的理解:
1、构成常设机构。原因:国内A公司与国外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含安装),国外B公司并没有与国内A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B的所有行为后果都由国外销售设备的公司负责,是代替其履行职责(实际就是国外销售设备公司在国内提供莱芜)。按照税收协定及对税收协定的解释,凡安装活动连续6个月(不含6个月,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以上的,即为该对方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上所得税;连续为期在6个月以内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至于国外B公司,由于其也在中国提供了劳务,其收入虽然直接来自于国外销售货物公司,实际是来自于中国,只是从国外销售货物的公司中取得。因此国外B公司也应构成常设机构。
但在具体征税方式上,该两国外公司会面临一些新挑战,理论上两公司的合计应税收入应为国外销售设备公司取得的安装费。
2、营业税:国外销售设备公司缴纳。国外B公司也应缴纳。对国外销售设备公司同意按差额征税,不过目前似乎没有政策支持,可能会被要求全额征税。这也是营业税政策的一个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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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f3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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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6楼 t1ubl 的帖子

就是混合销售,以中国为主体是进口,以德方为主体就是销售,正式基于混合销售,才能将劳务部分和货物捆绑在一起按照进口货物对出口方不征收增值税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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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ub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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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8楼 49f3y 的帖子

增值税的实行范围为中国,和国外企业的销售没有关系,体现到中国的只有国内企业进口货物+国外企业提供劳务了,无法构成混合销售行为。我的理解,王帅哥指正。

[ 本帖最后由 t1ubl 于 2010-5-22 22:59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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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l_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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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18楼 49f3y 的帖子

您说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混合销售”的概念?

还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混合销售”的概念?

还是 经济业务上的“混合销售”的概念?

还是 您自创的“混合销售”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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