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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编[转帖] 一、经营收入的确定 (一)分期确定的收入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分期收款销售业务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2、长期工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3、长期加工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摘自细则第十一条) (二)、产品分成方式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2、外国企业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在分得原油时,即为取得收人,其收入额应当按参照国际市场同类品质的原油价进行定期调整的价格计算。(摘自细则第十二条) (三)、非货币资产及权益企业取得的收人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摘自细则第十三条) (四)、销货折让、折扣关于企业的销货退回、折让与销售费用的区别问题:销货退回是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以后,由于质量、品种、规格等原因所发生的退货。销货折让、折扣,是指企业由于产品质量、品种、规格等不符合要求或为扩大销售,鼓励客户多购商品和及时结算贷款等原因而对购买者在价格上给予的优惠。销售费用是指企业为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储存费、广告和有关人员工资以及支付给中介人、代理人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根据税法施行细则的规定,销货退回和销货折让(含折扣)可以作冲减“销售收入”或“产品销售总额”、“销货总额”处理。而销售过程中的销售费用不得冲减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总额、销货总额。在具体掌握上,凡发票上列明折让、折扣的,即优惠给予购买方的,可冲减销售收入、单独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不得冲减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总额、销货总额。(摘自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331号文,《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五)确定收入的其他问题 1、中外合资经营宾馆、饭店按房租和饮食收费总额加收的服务费属于企业营业收入的组成部分,不论以何种方式收取和使用,均应全部列为企业的营业收入计算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摘自税务总局(87)财税外字第254号《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宾馆、饭店加收的服务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与上述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作为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税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摘自国税发[1995]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出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1)、通知中所说生产性企业在筹办期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仅指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其他生产性企业取得前述收入,均应适用税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2)、生产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开始的年度,有非生产性收入的,应当合并计算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规定的原则,确定当年度的所得税待遇。(摘自国税函发[1995]4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计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1)、外商投资举办俱乐部或类似会员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对会员入会时一次性收取会员费、资格保证金或其他类似收费,应在收取时作为企业的当期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对其会员退会时退还上述款项的,所退还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冲减企业退款当期的收入。(摘自国税发[1995]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会员费税务处理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14号,以下简称批复)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6号)做出了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取得的会员费收入税收处理问题,明确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对其会员入会时一次性收取的会员费、资格保证金或其他类似收费,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从企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分5年平均计人各期收入计算纳税有关计算征收营业税问题,仍按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在企业取得上述款项时,计算缴纳营业税。(摘自国税发[1996]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取得的会员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5、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企业)接受捐赠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关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出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1)、通知中所说生产性企业在筹办期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仅指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其他生产性企业取得前述收入,均应适用税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2)、生产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开始的年度,有非生产性收入的,应当合并计算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规定的原则,确定当年度的所得税待遇。(摘自国税函发[1995]4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计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1)、外商投资举办俱乐部或类似会员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对会员入会时一次性收取会员费、资格保证金或其他类似收费,应在收取时作为企业的当期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对其会员退会时退还上述款项的,所退还的部分,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冲减企业退款当期的收入。(摘自国税发[1995]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会员费税务处理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球俱乐部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514号,以下简称批复)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6号)做出了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取得的会员费收入税收处理问题,明确如下: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对其会员入会时一次性收取的会员费、资格保证金或其他类似收费,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从企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分5年平均计人各期收入计算纳税有关计算征收营业税问题,仍按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在企业取得上述款项时,计算缴纳营业税。(摘自国税发[1996]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取得的会员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5、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简称企业)接受捐赠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1)、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人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人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摘自国税发[1999]1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损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6、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其是否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96号)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摘自国税函[2002]0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二、不允许列为成本、费用的开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各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摘自细则第十九条) (十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补的税款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如果企业在购进货物时,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而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摘自国税函[2003]112号) (十二)关于海关滞报金、合同违约金税前列支问题按照国家税务局税外[89]029号文件关于“凡被国家法律执行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的罚款以及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罚款均不得税前列支。”的规定精神,海关滞报金属于上述列举的范围,因此,凡将滞报金列入成本费用的,计征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同违约金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罚款,可以税前列支。(摘自津国税二[1995]30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一九九四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2)、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人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人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摘自国税发[1999]1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损赠税务处理的通知》) 6、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其是否计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96号)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摘自国税函[2002]00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二、不允许列为成本、费用的开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各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八)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九)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摘自细则第十九条) (十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补的税款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如果企业在购进货物时,不能依照规定取得合法购货发票,而是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定其支付货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货款,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企业缴纳的增值税(包括因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查补的增值税)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摘自国税函[2003]112号) (十二)关于海关滞报金、合同违约金税前列支问题按照国家税务局税外[89]029号文件关于“凡被国家法律执行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的罚款以及与生产经营无关的罚款均不得税前列支。”的规定精神,海关滞报金属于上述列举的范围,因此,凡将滞报金列入成本费用的,计征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同违约金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罚款,可以税前列支。(摘自津国税二[1995]30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一九九四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①在未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企业按照财政部门、劳动部门的原有规定提取的住房补贴,可作为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在当期成本费用中列支。 ②在已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地区,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各类住房公积金时,凡企业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已按有关规定提存各类职工福利基金的,企业每年提存的该项职工福利基金支付除职工住房支出以外的其他规定用途支出后的账面余额应转为住房公积金;账面无余额或账面余额不足以结转当年应提存的住房公积金的,不足部分方可在计征所得税前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 2、企业和个人支用本通知第一条所指的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①企业实际支付给个人的住房购建费用、修房费用和租房费用等住房支出,应在已提存的该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中列支。 3、企业和个人超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存与支用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的税务处理 ①企业超出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自行提存的各类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不得在企业当期成本、费用中列支。 ②企业实际支付给个人的住房购建费用、修房费用和租房费用等住房支出,不足以在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提存的该个人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中列支的部分,凡企业董事会决议由企业支付的,可依有效合法的支付凭证列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但同时应计人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摘自国税发[1994]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雇员提存、支用住房公积金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三)、总机构管理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摘自细则第二十条)(注:请参阅国税发[2004]80号 (四)、特许权使用费 1、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取得的使用费。(摘自细则第六条第二项)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XX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与其外方合营者美国XXX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美国XXXX国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获准在该合同期内使用“孩之宝”商标。合营企业除按销售商标产品净额3%向美国XXXX国际公司支付商标提成费外,还要向美国XXX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展览费等市场推广费。这些推广费实际上是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支出,应属于“孩之宝”商标使用权转让费的组成部分。上述提成费和市场推广费,可以准许合营企业列支。合营企业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应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①,扣缴所得税。(摘自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1990]689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永南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列支许可商标产品市场推广费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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