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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转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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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发贴心情 Post By:2004/12/9 21:36:00

 (转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1、 法定所得减免。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税法第19条)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用技术所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2、生产性企业减免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2免3减的税收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税法第8条)
3、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服务性行业投资减免。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
性行业 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的;
(2)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细则第75条)
4、出口企业减免。外商投资举办的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
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缴纳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细则第75条)
5、兼营业务减免。对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的,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可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税、减税待遇。
(国税发[1994]209号)
6、兼营性企业减免。对设在按税法规定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 ,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用减按15%或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国税发[1994]209号)
7、发包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不论经营者是本企业股东、雇员,还是其他企业或其他个人,也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只要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从事各种商务活动,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公司费或个人劳务报酬或返还规定数额的收益,均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按税法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并享用适用后的税收优惠。
(国税发[1995]45号)
8、出租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出租经营,出租全部财产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不得享受生产性外伤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其税收优惠按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发[1994]209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国税发[1995]45号)
9、人防工程投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改造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可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规定。
(财税字[1997]121号)
10、企业合并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后,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至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期限不一致的,应区分不一致的业务所得,分别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
(财税字[1997]71号)
11、企业分立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后的各企业,应分别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立适用减低税率及承续分立前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国税发[1997]71号)
(1)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凡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
(2)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而分立后的企业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该分立后的企业可享受分立前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12、企业股权重组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后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法法律规定的,其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企业股权重组后,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继续享受至期满,不得重新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国税发[1997]71号)
13、企业转让资产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资产,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后未改变其生产经营业务的,应继承其原税收优惠待遇。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
资产转让后,凡属原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业务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可享受自该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税收优惠。
(国税发[1997]71号)
14、能源交通港口建设减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将从事能源、交通、港口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国发[1999]13号)
15、中西部地区企业减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quot;2免3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或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
(国税发[1999]172号)
16、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1999]818号)
17、延期付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商品、设备和技术,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税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所得税。
18、价款利息税。中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
19、租赁设备租金收入免税。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租金支付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20、股息所得免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21、转让软件所得免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1994]304号)
22、减免税期限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
(国税发[1995]140号)
23、减免税期限推延。外尚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限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利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以推延于下一年度起计算。但如果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减免税的期限。
(国税发[1995]121号)
24、投资分回利润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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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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