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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外国企业常设机构缴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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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三)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四)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7年12月25日国税外函[1997]06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对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7]32号)收悉。现对你局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所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所称机构、场所,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即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不征收营业税。
 三、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所取得的相关的营业收入,以该机构场所为营业税纳税业务人,照章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212号1996年11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报缴纳上述税款。
 二、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以下是引用73qnch在2003-10-21 23:46:00的发言:
有文件依据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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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如何?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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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由该机构场所按照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务管理规定计算缴纳。并且此时已不适用预提所得税的适用税率,而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率30%+3%地方所得税。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3-10-23 13:11:17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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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29日国税发[1998]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预提所得税),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一个时期以来,我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基本上认真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但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加强,各地引进资金、设备、技术也日益增多,由于存在有些引进单位、部门缺乏对我国税法的全面了解、税务部门间信息交流的不足以及对有关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理解不一等原因,造成目前对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管理不严,乱开减免税口子,税款流失比较严重的局面。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严肃支付人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现就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管理工作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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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条款的解释
(1991年7月1日)
  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答:税法上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有两个方面:一是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办企业或设立营业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利润;二是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场所取得的或者虽然设有营业机构、场所,但所取得的与其营业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所谓“有实际联系”,通常是指据以取得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股份、债权、财产、产权等,为该营业机构、场所拥有或经营管理以及占有使用等方面的实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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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13日国税发〔1996〕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代表机构的计算征税方法,仍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5号)规定的三种方法执行。其中,对于从事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意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国税发〔1996〕65号)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上述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件中,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地区以外所设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整问题
  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06号)的规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做出税务征管的调整:
  1.对原已由税务机关判定为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税户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四、关于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检查问题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税收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自做好税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分户进行。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7号)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抄送:财政部
  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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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其中属于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依照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应税业务的各类代表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纳税。
  (二)对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考虑到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接受服务者签订合同或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对此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并据以征税。
  (三)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应税业务的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按期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三、关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代表机构免税问题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关于代表机构管理、检查问题
  (一)各地要加大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应与工商、外经委等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将所有代表机构纳入正常的税务管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代表机构申报的纳税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检查中发现代表机构经营情况与其申报的情况不符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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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 :你好!
应属地管理,在当地纳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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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说俺打官腔,涉外税收这个东东可真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常驻机构与分支机构是不同的,嘿嘿!俺相信你,一定可以准确判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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