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化创意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前言
大力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首都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战略;是进一步加强国家文化中心建设、发挥示范作用的重要内容;是促进首都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高文化软实力的重要推动力量。
税收是调节经济运行的杠杆和手段。为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支持首都文化事业繁荣发展,方便广大文化企业更好地知晓、理解和运用税收优惠政策,在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我局编写了《文化创意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汇编》(以下简称《税收政策汇编》)。
《税收政策汇编》涵盖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地方税种的相关优惠政策,《税收政策汇编》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文化创意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按照文化创意产业涉及的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广告会展、艺术品交易、设计服务、旅游休闲娱乐、其他辅助服务共九大行业,详细介绍了税收优惠政策要点、文件依据、操作流程等内容,共收集各税种45条政策;第二部分是文化产业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方便纳税人查阅使用。
《税收政策汇编》所依据的文件截至2011年10月31日,今后如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应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由于时间仓促,准备有限,《税收政策汇编》不免有遗漏和不足之处,敬请广大纳税人指正。
2011年11月
第一章 文化艺术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以及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税营业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提供建筑业、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劳务暂免征收营业税。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
一、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六)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名单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转制方案批复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文件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尚未下发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二、关于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
(一)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有:
1、对个人通过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十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73号)
2、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以下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
3、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国家、寿慈善基金会等四家单位是按照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列》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通过上述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国家以后有新的政策规定,统一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文件依据:《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款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8]295号)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可全额扣除的有: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
第四节 房产税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第二章 新闻出版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
一、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六)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名单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转制方案批复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文件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尚未下发
三、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文件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房产税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第三章 广播、电视、电影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
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
一、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六)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北京市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名单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转制方案批复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6、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文件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尚未下发
三、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文件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房产税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
第四章 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0年第6号)
二、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操作流程:上述项目不需审批、备案。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北京市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或北京市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年审合格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获利年度声明;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2、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声明;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企业购进软件的发票(复印件);
2、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的年限;
3、软件的功能、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六、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企业名单;
2、获利年度声明;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七、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名单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的证明材料;
2、获利年度声明;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八、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文化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文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年审合格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
4、是否已享受软件企业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声明;
5、获利年度声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审时,提供认定小组下发的年审合格企业名单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操作流程:上述项目不需审批、备案。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五章 广告会展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
一、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委托广告发布单位制作并发布其承接的广告,无论该广告是通过何种媒体或载体(包括互联网)发布,无论委托广告发布单位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纳税人都应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款的规定,以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其向广告发布单位支付的全部广告发布费可以从其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取得的全部收入中减除。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广告代理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660号)
二、展销、展览组办业务,属于代理服务业务,对其取得的收入,允许以扣除实际代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和参展客商差旅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照章征收营业税。异地考察组办业务,暂比照旅游业营业税征收规定执行。
文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代理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1]507号)。
第六章 艺术品交易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拍卖财产取得收入,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合法、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按转让收入额的3%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拍卖品为经文物部门认定是海外回流文物的,按转让收入额的2%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
第七章 设计服务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0年第6号)
二、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注册在北京、天津、大连、哈尔滨、大庆、上海、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合肥、南昌、厦门、济南、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包括文化创意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和认定登记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收入明细表;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复印件);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6、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文化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文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年审合格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本年度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列表;
4、是否已享受软件企业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的声明;
5、获利年度声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审时,提供认定小组下发的年审合格企业名单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其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操作流程:上述项目不需审批、备案。
第八章 旅游、休闲娱乐类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销售第一道门票收入,以及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税营业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三、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第二节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二、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九章 其他辅助服务类税收优惠政策
暂无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章 其他普遍性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节 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决定〉有关税收问题》(财税字[1999]273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税局 北京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00〕866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0年第6号)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
一、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要求。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3、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4、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5、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包括文化创意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一)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和认定登记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收入明细表;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复印件);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复印件);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复印件);
6、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如属于替代旧固定资产出具)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1、企业购进软件的发票(复印件);
2、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的年限;
3、软件的功能、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报送资料:
(一)抵扣资格备案
1、经有权部门批准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3、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4、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投资合同、协议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的声明;
7、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8、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
1、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2、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七、小型微利企业
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报送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类)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八、特殊性重组税务处理
(一)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二)企业重组符合上述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6.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1至5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报送资料:各类重组业务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规定报送资料。
第三节 印花税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第四节 契税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二、企业股权转让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注销、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
第五节 个人所得税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六节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一、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包括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示范区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如下试点政策:
(一)补充完善原“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内容,增加反映创新成果的“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经审(鉴)定的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防专利、技术秘密”作为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以获得授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并能提供缴费收据(企业应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一年内提供授权证书,否则应补缴税款)为准。
(二)企业从事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10%以上的企业,可以技术秘密作为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申报。
(三)企业的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关村示范区试行)》。
(四)示范区内注册满半年不足一年的企业,符合本《通知》中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关村示范区试行)》及《认定办法》中科技人员与研发人员所占比例的规定,且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20 %以上的,可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发蓝底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不享受税收优惠。在试点工作时间内,企业注册满一年的,可按《认定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重新认定,认定合格后按《认定办法》执行,蓝底证书自动失效。
(五)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六)试点工作认定的企业,应为示范区内设立的企业。试点工作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示范区外的企业仍按照现行《认定办法》执行。
文件依据:《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科技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二、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企业在示范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上述政策适用于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即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执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0〕2948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关村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备案,享受中关村示范区创新创业税收政策。
报送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七)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九)《中关村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税收政策综合备案表》。
(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十一)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在园区内注册证明》。
三、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政策执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2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0〕2948号)。
操作流程:上述减免税项目需要备案。
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关村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备案,享受中关村示范区创新创业税收政策。
报送资料:
(一)《中关村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税收政策综合备案表》。
(二)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三)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在园区内注册证明》。
(四)《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情况表》。
四、对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一)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企业相关技术人员,是指企业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 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三)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指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按照实际发生的股权转让次数,在每次取得股权转让收益后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对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且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在收个人所得税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五)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后再转让时,对转让的差价收入,即转让收入高于获得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执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3号)、《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科技委员会北京市中关村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0〕2948号)。
操作流程:
(一)企业技术人员享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应由奖励单位在股权奖励次月7 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2.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在园区内注册证明》;
3.纳入示范区股权激励试点工作范围,并按照示范区股权激励试点工作要求,经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奖励单位股权奖励方案和获奖技术人员名单;
4.《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股权奖励个人情况表》。
(二)奖励单位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理税款义务,应在股权奖励发生次年3月31日前,填写《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股权奖励个人变化情况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提示:示范区内注册满半年不足一年的企业,根据《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火〔2011〕90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蓝底证书,不享受税收优惠,是指不享受下列税收优惠:(1)高新技术企业15%税率;(2)财税〔2010〕81号文件规定的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3)财税〔2010〕82号文件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政策;(4)财税〔2010〕83号文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