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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联企业之间资金融通但未收取利息是否征收营业税,业内出现了较大的分歧,相当一部分税务部门认为其提供了营业税应税劳务,未收取利息要按特别纳税调整按独立企业之间支付标准进行调整,并征收营业税,一些省局在一些非公开场合作了要求征收营业税的表述,并形成了书稿进行了非公开的下发,为此确实引发了许多矛盾,笔者认为,关联企业之间无偿提供借款征收营业税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问题:
1、违反了现行营业税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指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它情形。从以上条款我们不难发现,无偿提供借款不在营业税征收范围之内。
2、《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暂行)》(国税发[2009]2号)的适用对象是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而其依据的主要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制订的,本质上是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对营业税进行调整没有明确的表示。
3、《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平衡力下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收取利息尚且不收营业税,何况不收利息。
另外关于征管法三十六条的理解问题也有地方值得探讨,三十六条表述是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而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二条表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而事实上非关联企业之间提供资金拆借因为受到金融相关法律的限制,其营业常规是不收取利息的,有别于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
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并非是一个市场行为,特别是在全资子公司模式下,是集团对资金的一个调度方式,特别是现在的金融政策对一部分企业的融资进行了限制,许多企业纷纷成立了融资平台,其主要作用是对项目进行投资,而这些投资不可能全部作为资本金投入,因为资本性投入的流动性太小,不利于企业发展,因此大量的存在形式是借款,如果我们税务部门在这中间强行分一杯羹,显然与经济原理中背道而驰的,在此我也未被赋予专项经济的功能,所以对关联企业间无偿提供借款征收营业税是不合时宜的,无端加大企业融资成本也不是我们税务部门应有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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