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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四川省成都市下发《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单位)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哪么成都下发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是否合法呢?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否涉嫌乱收费?针对该文件有正反两观点,本文作分析供大家讨论参考:
一、完全合法有效
法规有如下:1、最高层级法律依据为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价格法》第二十七各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中的“政府”是指县级以上政府还是仅指国务院?
2、省级政府地方性法规依据为《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修正)》: “第二十三条 设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3、国务院所属部门通知依据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县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9]694号): “广西自治区物价局: 你局《关于县级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决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请示》(桂价综报[2009]8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意见函复如下: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价格法》第二十七各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因此,县级人民政府有权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
从上述三个法规来看,成都市政府出台《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有法律依据。
二、无合法依据涉及乱摊派
法规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七各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根据上述两个法律,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国务院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然后地方政府根据其规定制定细则征收。国务院到位现在为止没有相关价格调节基金相关行政法规,因此地方政府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涉嫌乱收费。
2、财政部部门规章《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审批。” “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自行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者改变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的,财政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向财政部举报。“根据该部门规章,成都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经国务院审批才能征收,否则企业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3、根据财政部部门规章所下发的〈关于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1]4号)、〈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公布全省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2010)和〈四川省财政厅2011年政府性基金项目公告〉公告中均没有“价格调节基金”这一项内容。
因此综上所述,成都市地方政府制定通过的《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对企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没有法律依据,涉嫌成都市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希望大家坛子里的律师们也积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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