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贴)上市公司未履行代扣义务致使税款滞压基金公司近日,深圳市审计局在该局官方网站上公布了针对深圳市地方税务局2008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编号为深审财报[2009]12号文,审计项目为《2008年度税收征管情况审计》。审计报告公布了审计发现的问题,其中一项是9家基金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派发的股息、红利以及认购公司债券利息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3296.16万元,长期挂账未上缴税务部门。
报告原文指出,基金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派发的股息、红利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2002年至2003年,由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更换系统未代扣,而是全额派发到基金账户。宝盈基金、鹏华基金、博时基金、景顺长城基金、招商基金、信达澳银基金、南方基金、融通基金、大成基金等9家基金管理公司将该部分个人所得税挂在“应缴税金”或“其他应付款”科目,总额为1672.76万元,其中涉及注册地在深圳的上市公司分红派息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874.88万元。2002年至2008年,9家基金管理公司累计获得所认购公司债券派息8117.02万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623.40万元,其中涉及注册地在深圳的公司发行公司债派息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53.23万元,以上合计应缴未缴税金3296.16万元,其中按税收属地原则应在深圳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为1028.11万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文)的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于基金管理公司不是法定的证券分红派息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也未就此事明确规定,因此这部分税金一直挂账。
报告最后建议地税机关,对于9家基金管理公司将基金持有上市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以及购公司债券派息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3296.16万元长期挂账未上缴的问题,市地税局应对基金公司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进一步核实,及时将税款征收入库。
到底谁是扣缴义务人?
据笔者了解,1996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深地税[1996]491号《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年终分红派息,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市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个人股东和基金持有者取得派息分红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证交所作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分红派息的同时,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认真履行扣缴义务。”也就是说,明确了证券交易所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股东和基金持有者取得派息分红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到了1998年,深圳市地税局又下发了深地税[1998]16号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规定“深圳市上市股份制企业、投资基金公司分红派息应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上市公司分红派息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上市公司代扣,向当地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缴交。并由市证券交易所在审批上市公司分配方案时,依法监控,督促上市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证券交易所不再是扣缴义务人,其义务变更为依法监控,督促上市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
但是,从审计报告原文看“由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更换系统未代扣”的年限为2002年至2003年。在此期间,深地税[1998]16号文已发生效力,深圳证券交易所已没有代扣义务,只是依法监控义务。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为上市公司,并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入库。也就是,上市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导致这些个人所得税经证券交易所流入了基金管理公司的账户。
2002年至2003年应当扣缴入库的个人所得税,由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更换系统未代扣”的原因,而造成该类税款在国库外已滞留达6~7年。对国家的损失已经造成,按照实质重于形式,有过当追责的原则,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回滞留库外的税款。
另外,此类税款为代扣代缴税款,纳税义务人其实是千百万的股民,这些纳税人为国家履行了光荣的纳税义务,但这些税款却没有缴入国库,令人遗憾。
上市公司有何责任?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适用税率20%。《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分配股息、红利的上市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上市公司未履行扣缴义务,就当负担相应责任。
这些上市公司未及时履行扣缴义务应担负的责任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根据这些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向这些未及时履行扣缴义务的上市公司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上市公司有义务补扣或补收这些个人所得税。补扣的办法将主要有从下期股息支付中扣减或要求纳税义务人向指定账户缴付既定比例的款项。
需要指出的是,对上市公司未及时履行扣缴义务的责任,应区分是否已过追究时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投息没有代扣代缴税金的违法行为都已在5年以上,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是2002年至2008年,9家基金管理公司累计获得所购公司债券派息8117.02万元,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623.40万元,如果有不超过5年的违法行为,不能免除行政处罚。
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的规定,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也就是说无论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还是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基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有没有责任?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深圳证券交易所在1996年以前为代扣代缴个人股东和基金持有者取得派息分红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但在1998年又被取消了扣缴义务。根据税法的规定,支付股息、红利的上市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交易所既没义务,也应无责任,作为税务主管机关不能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未及时入库对证券交易所和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处罚。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关键环节只涉及三个利益主体,即国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证券交易所收到上市公司的股息、红利后应发挥其依法监控作用,确认其是否已经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没有代扣代缴,应通知其依法扣缴,“督促上市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其义务仅由深地税[1998]16号文《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指定,但尚无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
基金管理公司从其本质来说只是受零散股民的委托从事证券交易,不是股息、红利的受益方,也不是扣缴义务人,从税法角度来看没有责任可担。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长期挂账自行使用,不做处理,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亦欠妥当;基金公司应及时将其返还上市公司,并由上市公司及时向所在地补缴。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税务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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