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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财税[2008]1号文关于证券基金税收政策与以前政策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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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1号文关于证券基金税收政策与以前政策区别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3/31 5:03:00

财税[2008]1号文关于证券基金税收政策与以前政策区别

财税[200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此前三个有关文件规定:
    财税[1998]55号文《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三、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2]128《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二、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78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文和以前这些文件的规定似乎没有什么区别,1号文提到的优惠政策,以前文件都提到了,有什么必要再重复呢?(1号文注明执行到期的优惠政策并不包括上述三个文件),而以前文件提到的有关事项,如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55号文和128号文都要求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个在1号文中并未提及,那么这两项收入现在所得税如何处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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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1号文关于证券基金税收政策与以前政策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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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3/31 16:25:00

谢谢,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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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3/31 20:57:00

财税[2008]1号依据法36人大予总局制定优惠政策特权,

55号文和128号文说的是***税务问题,这两项收入现在所得税要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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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4/1 3:18:00

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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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4/1 5:47:00

人大从来没有授予财政部和

人大从来没有授予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制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权利,只是授权国务院,国务院不能转授权给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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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4/1 18:12:00

是,国务院不能转授权给两部门。但这规定怎么理解,两部门是否有权制定。

财税 [2008] 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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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4/1 21:24: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这就是说国务院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授权国务院制定单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且不要报人大常委会备案.这属于人大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根据这个规定,国务院不得将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转授给财政税务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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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4/1 21:45:00

实际上国务院已将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转授给财政税务两部门


国务院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授权国务院制定单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而且  要  报人大常委会备案.这属于人大对国务院的授权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有一处笔误吧)

  
立法法:国务院不得将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权利转授给财政税务两部门.

财税[200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是否可以理解为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总局制定财税[2008]1号是不符合立法法之规定,"下位法不反上位法",因此财税[2008]1号是可以由有关机关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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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4/1 21:51:00

那就说明国务院违法了

如果国务院转授权,那么已经说明国务院违法了,那么根据违法授权制定的下位法当然也没有法律效力
其实这个问题很好解决,就是以国务院名义,模仿国发[2007]39号\40号文件,以国发[2008]某某号文件的形式将财税[2008]1号文件的内容重新发一下就解决了.我国税务立法有很多违背立法法的东西,已经是顽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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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8/4/9 4:37:00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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