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税。
2.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缴个人所得税时按50%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上文两处均提到了“股息、红利”。我的理解是,这两处的“股息、红利”应当是均来自与上市公司,但明显税收负担不同。
请教:1、两处的“股息、红利”在含义、来源、范畴上是否有不同之处,如果没有不同之处,那应当以哪一条为准?2、实际操作中,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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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
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
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优惠。考虑到证券投资基金形成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彼此独立,证券投资基金应当作为一个单独的纳税主
体。但是考虑到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市场发展需要国家鼓励扶持,财税[2008]1号
文件重申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上
是确定其为免税收入。但是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以外取得的收入应当依
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原来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
通知》(财税[1998]55号文)曾经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
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
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文件也仅仅是将财税[1998]55号文
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修改为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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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
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投资者(法人购买者)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对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一般称为基金分红收入)确定为免税
收入。但是对法人投资者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形成的差价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应当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1998]55号文曾经规定,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
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财税[2008]1号文件没有给予该差价收入免税的待遇,因此,该项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为
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1998]55号文曾经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
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
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对企业投资
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该规定适用于法人
投资者的部分已经全部被财税[2008]1号文件吸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2]128号文)曾经规定,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
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部分差价收入在财税
[2008]1号文件中同样也没有获得免税待遇。财税[2002]128号文,对投资者(包
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
得税。这里对法人投资者的优惠同样也被财税[2008]1号文件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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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是两个不同的纳税主
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4]78号文)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
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文件实际上是继续重申了财税[2004]78号文
对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
税[2002]128号文)曾经规定,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
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4]78号文接着规定,自2004
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现
在按照财税[2008]1号文件,该差价收入的所得税优惠可以持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