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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请你解答某市金融保险企业几个业务问题请示

帅哥哟,离线,有人找我吗?
08h5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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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9/26 17:02:00

 
我的看法:
1、何时调整?我认为应在退保时进行调整。
2、预防费支出必须有合法、真实凭证,不能仅以汇款凭证代替,必须相关支出确已发生。
3、培训支出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里面可能牵涉到以假培训冲抵佣金的可能。因此必须界定两者之间的关系才可确定,但实践中则是复杂的,其他行业也存在类似情形,当然名头可能更换成其他名目,比较隐蔽。
4、关于证券公司委托理财问题。这里面比较复杂,证券公司也是金融机构,最早归人行管理,后来随着管理需要而逐渐划归后单独成立的证监会管理。证监会发文是允许证券公司进行资产管理业务的(后来对此作了更严的要求),当然不允许保底,但实际上公司基本上是保底的。委托理财最高院本来是准备出台司法解释的,但由于涉及面太广,争议大,暂时没有出台,当然最后是啥结果不得而知,这还要看目前证券公司的市场环境及相关部门之间的博弈。就税务机关而言,在未最终出台解释之前,认可财政部规定的财务处理是较为妥当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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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9/26 20:42:00

 
爬兄:1有点异议,请比较两个文件再分析下?:)

EMM:联营与委托理财当然是两回事,但是两者共有的保底条款问题存在一定可比性。
 http://biz.163.com/05/0924/14/1UE1PL1D00020QEU.html

肥兄:不知能否再用税收对于借贷的定义来运用运用?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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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9/27 9:18:00


我们不妨对960号讨论讨论: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文件没有规定保费收入在签订的合同当期还是收到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应税收入,通常在税法没有明确定规定的条件时,以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收入确定时间为应税收入确定时间,也就是说以收付实现制确认应税收入的时间, 

 (二)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由于寿险是一个长期的险种,保费不可能在不超过5年内的短期内交付完毕,所以规定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不符合税前扣除和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960号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决策者将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这显然是不对的。
[/color][/color]

 
[color=#DC143C][color=#FF1493]
以下是引用08h5s在2005-9-26 17:02:00的发言:
我的看法:
1、何时调整?我认为应在退保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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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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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9/27 15:45:00


我只能说在部分个案中是可以作出的这样的认定的,但是要与我们目前的税收政策相衔接

 
以下是引用空间在2005-9-26 20:42:00的发言:

肥兄:不知能否再用税收对于借贷的定义来运用运用?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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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9/27 15:48:00



960号关于佣金的规定本身并没有大的问题,虽然也涉及到利益集团的博弈结果,但是毕竟与目前保险行业会计处理实务趋于一致了,也反映了保险行业的实际,因为保险佣金的确有点特殊.财政部刚下发的保险合同会计准则征求意见稿也还是保留了费用化的处理,IASB目前的倾向性意见也是如此.

 
以下是引用Explorer在2005-9-27 9:18:00的发言:
[color=#DC143C][color=#FF1493][quote]以下是引用08h5s在2005-9-26 17:02:00的发言:
我的看法:
1、何时调整?我认为应在退保时进行调整。
[/quote]我们不妨对960号讨论讨论: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文件没有规定保费收入在签订的合同当期还是收到保费收入的当期确认应税收入,通常在税法没有明确定规定的条件时,以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收入确定时间为应税收入确定时间,也就是说以收付实现制确认应税收入的时间, 

 (二)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由于寿险是一个长期的险种,保费不可能在不超过5年内的短期内交付完毕,所以规定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不符合税前扣除和会计核算的配比原则。960号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决策者将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这显然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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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9/27 16:14:00

 
虽然偏向佣金费用化的处理我认为是出于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但这样的处理与税收的收入均衡原则不符的,所以在税收处理上还应以资本化按受益期配比扣除处理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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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9/27 17:04:00

 
你说的不是没有道理,只不过有时候一个政策的出台所要作的考量是多方面的,呵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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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9/28 9:24:00

 
之所以说退保佣金在退保时调整,主要是还要考虑到退保可能存在跨期的问题,否则调整将存在很大的问题.从会计上讲,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也是在退保时直接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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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9/28 22:23:00

 
国税函[2002]960号
 (二)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财税[2003]205号
根据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为解决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税前扣除不足的问题,经研究,现对保险企业代理手续费支出税前扣除范围调整如下:
从2003年1月1日起,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960的规定还有意义吗?退保佣金还存在调整的基础吗?如果真的要调整,追溯调整还是调整当期?怎样核准退保所对应的佣金?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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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9/29 11:31:00

 
因为支付代理手续费一般是财保,而支付佣金的是寿保,前者期限短而后者期限长,所以对佣金的税前扣除作出规定还是有意义的,只是960号的规定值得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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