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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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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3 20:13:00

 
第八条(一)自行申报表述不明确容易产生歧义,应该是指纳税人自报营业额
第十四条(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和其他征收方式相结合的,定额以外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指比如定期定额与查帐征收相结合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帐初期,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大家已说得很多了,以前也讨论得很多,问题是总局答复大连的函是否全国有效,超定额多少需纳税人自行申报,是否还是20%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未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只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可不受理
对未缴纳税款应加上有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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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3 21:34:00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肥兄:
第八十一条肯定是不适用的,不过,八十条还是可行的。由于征管水平的客观现实,税务主管部门无法准确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也可说是由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时适用问题未设置好,导致必须推行双定管理的征管模式。与现实中的灰色地带以及儒家的中庸之道是一致的。法律的制定是用来解决现实问题的,前瞻性与现实性必须兼顾,不切合客观现实推行完全的据实查帐征收既然不符合当前征管水平以及国情,那么必须选择分步走。因此,个人认为,双定管理制度所包含的立法超前、脱离实际因素必须正面对待,进而,依法对实际工作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做出准确的责任分析,合理处理双定管理中少缴税费的情况。
——如实在困难,不妨考虑依法确认双定管理中的税收豁免或处罚豁免。

个人观点:
双定管理之所以到现在成为中国税制的老大难问题,在于权力部门未深刻分析双定管理所包含的法制意义,未将该制度完善放到一个应有的高度来对待。而基层执法单位对于深化改革以来的经济涉税管理缺乏手段及能力,滥用了双定政策,导致现如今的混乱地步。

本次办法的修订,既然是由北京税务负责,天子脚下,人杰地灵,相信将会有一个显著的改变。本人一介小兵,出于对税收事业的热爱就办法修订的目的、宗旨提出以下几个不成熟有想法:
1、必须解决双定管理中少缴税费的定性问题。
2、必须严格限制双定政策的适用范围。
3、必须突出促进查帐征收的目的。
4、必须体现以法治税的精神,必要的话应提请国务院乃至全国人大作出解释。

再罗嗦两个需要有权力部门明确的问题:
1、核定应纳税额与查帐确认的应纳税额发生差异时如何处理。
这一问题不仅仅在双定管理中导致混乱!
2、个体工商户的认定标准是否应当适用实质课税原则,具体标准如何应对当前的经营实际。
如:是否适用人数标准;人数标准如何掌握。

其实对于行政管理中遇到的边际问题还有很多,但愿权力部门能够正视边际问题,边际问题不注重,整个法制就会脱离现实,以法治国难免成为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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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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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4 0:24:00

 
办法制定的再好,也始终解决不了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额的严重不符,因为个中原因不是办法能够解决的,其一,税负过重,纳税人承受不了,税务机关核定不了;其二,不公平,凭什么个人所得税可以附征,个税本身是直接税,经附征一折腾,就变成了间接税,就是说不论你是否盈利或盈利多少,按经营额的一个比率交了再说,完全显失公正,如果这也合理的话,为什么企业所得税不按附征率征收.
另外,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本人就不知道是根据哪一条,能否明示.旧征管法实施细则里有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规定,但新细则就不明不白地少了有关征收方式的规定.唯一可以沾的上边的应是核定税额那一条,但此条款当初总局培训时解释说是对纳税人本期或上期应纳税额的核定,是一种权宜之计,与对纳税人今后应纳税额进行征收的正常的,固定的,长时期可用的征收方式是有显著区别的.所以说这是一个法律缺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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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4 9:38:00

 
所以说按照目前征管实际,这样的制度只会造成大面积的处罚,这样操作下去,基本上没有一个双定户是不"违法"的,立法应该考虑这个问题.制度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产生的,不是为了将管理对象置于违法境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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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4 9:41:00



同意!
另外,个人所得税如果采取附征率,一旦营业税、增值税营业定额未达起征点还要不要附征?
 
办法制定的再好,也始终解决不了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与纳税人的实际经营额的严重不符,因为个中原因不是办法能够解决的,其一,税负过重,纳税人承受不了,税务机关核定不了;其二,不公平,凭什么个人所得税可以附征,个税本身是直接税,经附征一折腾,就变成了间接税,就是说不论你是否盈利或盈利多少,按经营额的一个比率交了再说,完全显失公正,如果这也合理的话,为什么企业所得税不按附征率征收.
另外,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本人就不知道是根据哪一条,能否明示.旧征管法实施细则里有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规定,但新细则就不明不白地少了有关征收方式的规定.唯一可以沾的上边的应是核定税额那一条,但此条款当初总局培训时解释说是对纳税人本期或上期应纳税额的核定,是一种权宜之计,与对纳税人今后应纳税额进行征收的正常的,固定的,长时期可用的征收方式是有显著区别的.所以说这是一个法律缺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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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4 13:11:00

 既生喻,何生亮?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个人所得税可以根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种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经换算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可以参照此方法执行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地方税务局对国家税务局核定的定额发生异议时,可以提请国家税务局重新核定。并出具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证据。对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上一级国家税务局裁定。

三国鼎立,分久必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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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4 13:27:00



支持!


要严防边际政策的滥用,这是根本。不过,解决边际问题本身就是极大考验法制体系的问题。

 
以下是引用老肥在2005-10-4 9:38:00的发言:
所以说按照目前征管实际,这样的制度只会造成大面积的处罚,这样操作下去,基本上没有一个双定户是不"违法"的,立法应该考虑这个问题.制度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产生的,不是为了将管理对象置于违法境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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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4 13:45:00

 能收上税就好!
例:张三户,经营服装。
04年,由税务分局中的管片员A管理,月双定额5000元,分局集体评议通过,呈报县级以上国税局批准。
05年,业户规模同04年不变,由税务分局中的管片员B管理,月双定额6000元,分局集体评议通过,呈报县级以上国税局批准。
张三对此无异议,税收有个增长点,理解理解!年年税收增任务,税务人员也难做!法治也有作人治。能收上税就好,不能说A低水平,更不能说B水平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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