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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c2yh8 于 2011-10-8 01:34 编辑
以前讨论过企业对于举办的学校、医院等能否纳入合并范围的问题:
在实务中,拟上市公司(或其改制前的原集团公司)举办的学校、医院等主要有两大基本类型。
一类是国有企业举办的主要为内部职工及其家属提供服务的学校和医院,属于以往计划经济下“企业办社会”模式所遗留下来的社会职能。如前所述,在改制设立拟上市公司时,对此类社会职能通常需要予以剥离,不进入改制后新设的拟上市公司,也不纳入拟上市公司的申报财务报表中。
另一类是企业作为投资举办的非公立(民办)学校和医院。这类学校和医院对外提供服务,并就其所提供的教育和医疗服务向接受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企业出资举办此类学校和医院的目的,一是履行社会责任,提升企业形象;以及通过举办专业设置与本企业的主营业务相关的学校,达到为本企业储备后续人力资源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能存在获取投资回报的考虑。
对于上述第二类学校和医院是否应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同样应当以控制是否存在为基础进行判断,即本企业能否控制所举办的学校、医院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此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由于学校和医院的特殊性,我们需要重点关注构成“控制”的另一项标准,即能否从所举办的学校和医院的经营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以及经济利益的获取方式。
我们理解,“控制”的定义中所称的经济利益,是指在企业扣除负债后的剩余净资产中所享有的剩余权益,即基于权益持有者的身份而享有的剩余权益和承担的剩余风险,而不包含基于所提供的管理服务和财产出租而收取的管理费和租金等形式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民办学校的章程必须载明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同时还对出资者取得回报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例如规定了在确定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时应考虑的因素;要求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要求将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所作出的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报审批机关备案;以及规定了八种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的情形等。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规定:“建立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享受政府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财务监督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
因此,企业出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医院均可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大类,这一类别划分应当在相关机构的章程(或具有类似效力的文件)、办学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予以明示。对于营利性的学校和医院,由于其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与一般企业一致,因此通常执行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非营利性的学校和医院通常被界定为民间非营利组织,除了出资人不能从其办学结余或经营结余中取得回报之外,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而不能由出资人收回。所以,非营利性学校和医院的出资人即使对该学校、医院的财务和经营运作方面的政策具有决定权,也是不能从该学校或医院的财务、经营活动中获取构成会计准则意义上的“控制”所需的经济利益的。因此,非营利性的学校和医院通常不能纳入出资人的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对于营利性的学校和医院,其本质上属于企业,出资人在判断是否可将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时所考虑的因素与一般的被投资企业相同。
上述为判断民办学校和医院能否纳入出资人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一般原则,实务中不排除出现某些例外情况,因此需对所涉及的所有相关规定予以全面考虑和综合分析。例如,《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民办医疗机构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15号)规定:“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因此江苏省的民营医院的出资人在对其财务、经营政策具有决定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其纳入合并范围。(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规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并且规定“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因此在国办发[2010]58号文的上述规定发布后,应当谨慎考虑原有的地方性规定是否与之抵触,并因此失效。相应地,对于江苏省的民营医院能否纳入其出资人合并范围的问题也需要重新加以考虑,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转制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可能性以及截至资产负债表日的转制申请进展情况,以及在转制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后,以前作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期间形成的收支结余能否向出资人分配;通过转让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退出并同时以产权转让款的方式取得相当于收支结余金额的处置收益的可能性;等等。必要时可以咨询律师或者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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