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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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箫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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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9/21 12:53:00

发个和同学合作的,此文写了一段时间了,有不对的地方,请指正。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以及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现有的资料看,立法者一直将税法中的社会团体限定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如《释义》一书就是此口径对税法第二条、条例第三条以及第五十二条进行解释如非特别指出,本文中社会团体均指同一口径而从税法的角度看,社会团体不仅涉及到纳税人的确认,而且涉及到公益性捐赠的问题以及非营利组织资格的认定

问题在于,我国现行社会团体的类型极为复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者主要是指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核准登记。

根据现有规定,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不进行社团登记,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等共八家单位。另有十四家团体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其中我们熟悉的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红十字总会。可以免予登记的团体,如果愿意按《条例》规定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和参加年检的,可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如果不愿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不再更换新的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已经领取社会团体法人证书和已刻制的印章等应退回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不进行社团登记与免予登记,与税法中的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措辞颇有相似之处,

财税[2008]160号文件将接受款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限定在“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显然忽视了上述问题。为解决“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接受公益性捐赠的问题,财税[2009]124号文件出台,相关条件中也不再要求年度检查合格。但同时,该文件将“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扩大到了“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社会团体。为此,该通知同时又创造了“公益性群众团体”这一名词,用以解决扩大化后的概念指称。

值得注意的是,相同时间出台的财税[2009]123号却又将非营利组织限定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且年检必须合格。其中,事业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都不属于公益性捐赠的范畴。其实,条例五十二条关于公益性捐赠的条件与条例八十四条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实属大同小异。

联系上文关于纳税人的规定,看来财税主管部门认定,“不与登记”以及“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都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畴,也无需进行非营利组织的认定,但这并不妨碍他们接受公益性捐赠。对此,我进行了简单的检索,发现前述不进行登记的社会团体都没有出现在新税法实施前的公益性捐赠资格名单中,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中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曾经出现在以往的名单中。

细心的同志也许会注意到,税法第二条、条例第三条并没有提到基金会,《释义》中是将其作为“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的一种。而在条例的第五十二条中,又将基金会纳入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畴。原因在于,基金会属于1989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调整范畴。1998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此语焉不详。公益事业捐赠法出台于1999年,自然当时与相关立法保持一致,将基金会纳入了社会团体的范畴。

事实上,社会团体属于人的结合,而基金会属于财产的结合,二者性质及运作方式截然不同。直到2004年基金会管理条例出台,基金会才不再属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社会团体的一种。时至今日,税法仍然囫囵吞枣,实在令人费解。此外,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但税法却活生生的抛弃了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未见有相关解释。

此外,税法五十二条的立法技术也有值得探讨之处。为便于讨论,现将相关条款引用如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个条件中,第九个条件属于兜底条款,其余八个条件都看似详实,实则不然。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如此看来,第一条关于法人资格的规定并无必要,社会团体必然属于法人。而第二、三、四、五、八条件其实都是从不同角度对公益性、非营利进行解释。第六条“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更是值得探讨。这一条件显然是将“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等同于“从事营利性活动”其实对社会团体(包括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只要不超出其章程的规定的业务都是合法的。相关立法对此并不禁止。作为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从事经营事业,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

三、几个易于混淆的问题

    1、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现行规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可以参加非营利组织认定,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的资格。

2、工会

中国工会的组织体制,是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统一领导下,分别建立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两大组织系统。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属于不需要办理登记,直接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而基层工会的法人资格是由其上一级部门认定的,与民政部门并无关系,显然并不属于立法者所指的社会团体,税法上如何处理有待进一步明确。

3、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现行政策,中国红十字会不能进行非营利组织认定,可根据124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认定。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则可以进行非营利组织以及公益性捐赠资格的认定。

4、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团体的成立和登记同样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而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却是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受理。根据123号文件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进行非营利组织认定,但通过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却不属于税法鼓励的公益性捐赠。

[ 本帖最后由 箫声 于 2010-9-22 21:5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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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9/25 23:29:00

看来这个话题没有人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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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qb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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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9/25 23:32:00

图片点击可在新窗口打开查看 我感兴趣。
已经收藏做成word文件备查了。
忘了顶贴,现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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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9/26 10:37:00

本篇文章充分说明
每一个成功男人的背后都有一个成功的女人
每一个补充通知的背后都有一个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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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9/26 10:40:00

回复 板凳 箫声 的帖子

你是在做税务方面的学术研究吗?
这玩意应该算是比较偏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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箫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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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9/26 10:45:00

我就是搞所得税税政的 没有办法 混个饭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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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叔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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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9/26 13:03:00

这事……本FAT先做个记号……以后再说说……有些地方的确存在理解偏差……不过瑕不掩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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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9/26 14:11:00

入老肥2lc61 可不容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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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叔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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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10/6 12:27:00

1、非营利组织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关系,前者涵盖后者,所以定义的范围其实不一样。

2、非营利组织包括不需要进行社团登记和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非营利组织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政策,第二个是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4、条例公益性社会团体概念下,目前有两个范围,一个是财税[2008]160号所指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另一个是财税[2009]124号所指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后者并非前者的扩大解释。因为前者在文件中第四条已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称”,而非“条例所称”,是饱含深意的。而后者在文件中也提到公益性群众组织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即条例关于公益性社会团体之定义。

5、深意的背景,正如文中所述,国内非营利组织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情况复杂,不可能一下子界定厘清,只能通过授权给有关部门日后逐步规范,所以法律法规中有关兜底授权条款是有所指义的。

6、需要注意的一点,160号、124号并不仅仅是企业所得税法的行政应用解释,还涉及到个人所得税法,这里面还有一个两法协调的因素。

7、关于五十二条立法技术,(一)的规定是必须的,税法中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并不天然具有法人资格,只能通过(一)的规定才能指向符合社团登记条例规定所赋予的法人资格。(六)的规定也是饱含深意的,“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是考虑了公益社团日常活动中的营利业务问题,涉及到其是否还具备非营利性组织以及公益性社团资格的问题,这是立法中的一个矛盾,此处,突出的是“设立目的相关”原则,而不是直接禁止营利性业务,需要仔细体会。

8、漏了财税[2009]85号。

草草谈几点,其他一些以后有机会再谈。

留条思考题:党呢?

[ 本帖最后由 肥叔叔 于 2010-10-6 21:53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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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10/10/6 12:43:00

回复 9楼 肥叔叔 的帖子

看来我是个懒人
还是觉得这样的贴子看起来比较爽

省略号太多的看起来吃力。

肥总,遇到同行了,好好摆一摆吧
我们也好饱饱眼福。

[ 本帖最后由 toqb7 于 2010-10-6 12:4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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