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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讨论]房地产开发商向购房者收取的订金应否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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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房地产开发商向购房者收取的订金应否征收营业税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1/29 16:22:00

 [讨论]房地产开发商向购房者收取的订金应否征收营业税
房地产开发商在与购房者正式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之前,通常会向购房者收取一定金额的订金,问其收取的订金是否应征收营业税?

[正方]空间认为,根据国税发[1995]156号文:“十八、问:对于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预收定金,应如果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订金作为一种定金,应按此规定征收营业税。

[反方]老肥认为,订金虽然作为一种定金,但其发生在销售不动产行为之前,目的只是为了确保销售不动产行为的最终发生。156号文中所述的预收定金仅是指双方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时房地产开发商所收取的定金,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销售不动产行为的最终完成。因此订金不属于156号文中所述的预收定金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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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1/29 16:51:00

 
定金的种类有多种,通常可分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

我国现行法上的定金主要起起证约和违约定金的作用。如: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当然不排除当事人另行约定他种定金形式。

通过以上可以看出,预收款同定金是有区别的,预收款是按照合同规定据以履行其约定的债务,而定金则多种多样。定金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转为预收款。

因此不能笼统地将二者等同。具体应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等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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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1/29 17:33:00

 
此处订金仅指立约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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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1/29 18:35:00

 
预收定金仅是指双方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时房地产开发商所收取的定金,其目的是为了确保销售不动产行为的最终完成。而订金不属于定金,只是表明购买者的一种意向不受合同法的制约所以我支持反方立场:不应征收营业税。
:)老肥大哥,你发的此帖形式大大的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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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1/29 18: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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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1/29 18:41:00

 
订金是定金的进一步,相当于预收款!受合同约束!

在现实中,订金与定金是不作区分的,可作口误解或作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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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1/29 19:19:00

 

商品房买卖中的订金与定金如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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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ouse.sina.com.cn 2003年10月28日16:16 精品购物指南

  王小姐问:最近我想买房,但听说在交订金时,“订”与“定”字上有很大区别,请问他们的区别在哪里?

  答:购买商品房的过程中,在买受人(购房者)与出卖人(开发商)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一般出卖人会要求买受人与之签订《房屋认购书》并按房款的一定比例向其交纳“订金”或“定金”。但是,“订金”和“定金”这两个词语在大多数买受人的心里,意识不到他们的区别,因此,在实际的购房活动中往往被混为一谈。然而,这两个词语在法律意义上的区别应该说还是很大的。

  首先,“订金”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从文字的理解上来说,“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

  而“定金”在法律上有比较严格的界定。定金依法律性质不同可以有多种分类,如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等。我国定金在《担保法》上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合同法》上是承担违约责任形式之一,其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

  “定金”的作用有两种情形:

  ①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或由交付方收回;

  ②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即交付方违约的,无权收回;接受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买受人在签订“房屋认购书”时,要分清自己交纳的到底是“订金”还是“定金”,做到心中有数。

  ①在“房屋认购书”中约定的为“订金”:《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与出卖人详细约定“订金”的性质,否则到时想要主张“定金”的权利的话,将不会被人民法院支持。

  ②在“房屋认购书”中约定的为“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也就是说,买受人签订认购书、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果因为买受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可以不退还定金。但是,如果因为买卖双方的原因,比如合同不能协商一致,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 邓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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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1/29 19:36:00

 
订金是不是定金的争论可以放下不管,这里关键是要判断预订合同是否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我认为只有订立预售合同或者销售合同才会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预订合同不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因此按预订合同收取的订(定)金时不发生纳税义务,只有当按预订合同规定双方签订预(销)售合同时,把预订合同中的订金抵顶预(销)售合同规定的(预收)款项时,此时才发生纳税义务,才应当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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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1/29 19:38:00

 
哈哈,两位大哥从方园一直打到中税看来是非决出胜负不可了。NZPFP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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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3/11/29 20:15:00



俺也认为你说的有道理,可是如按你的办,总局的解释还有何意义?:)

总局的规定是有其目的的:
炒认购证的,资金量很大,但税务对此原来是根本毫无办法,没有真正的预售合同,只有定金,表明购者的购房意向,但无实际可循的征税依据,因此,总局对此进行了认定开征,进而可以及时地参与到收入分配活动中去。当然,就当前情况而言,总局的规定只能使国家参与到与房地产商分配收入活动中去,不能使国家及时参与到、甚至不能参与到炒认购证的分配收入活动中去,这不能不说当前决策的一大败笔。炒房使一部分人迅速致富,但其手法是不能见阳光的,而税收的实际情况是不屑、不愿乃至根本不参与分配以致交易的失控,直至如今贫富分化严重、收入与个人的正当能力严重失调等等。

------以上具为一点猜想和感想,肥兄,俺跟你讲:咱们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其实根本毫无意义,看看房地产的征管状况,真的懒的讨论!:)

 
以下是引用老肥在2003-11-29 19:36:00的发言:
订金是不是定金的争论可以放下不管,这里关键是要判断预订合同是否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我认为只有订立预售合同或者销售合同才会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预订合同不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因此按预订合同收取的订(定)金时不发生纳税义务,只有当按预订合同规定双方签订预(销)售合同时,把预订合同中的订金抵顶预(销)售合同规定的(预收)款项时,此时才发生纳税义务,才应当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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