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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补充养老保险5%扣除比例真的没有意义吗?(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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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养老保险5%扣除比例真的没有意义吗?(原创)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7/9 17:25:00

 补充养老保险5%扣除比例真的没有意义吗?(原创)
补充养老保险税前5%扣除比例真的没有意义吗?

财政部财企[2008]34号《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其中明确: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
财税[2009]27号文《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这里有个矛盾。税法可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的比例是工资总额的5%,而会计上根据号文,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补充养老保险不可能达到5%的,超过4%的就要由个人承担。27号文规定的5%扣除比例是否没有意义呢?
这论坛某网友提出的问题。
笔者根据有关规定,加之个人理解试做如下分析,个人孔见,各位莫笑。
一.《企业财务通则》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
这是会计规定,对于补充养老保险的限定工资总额4%以内,是可以计入成本费用的。超出比例的由个人负担。因此企业实际操作中,会有两种情况出现:一是按财务通则正确处理;二是违背规定,全部计入成本费用。
二.财税[2009]27号文《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这是税法规定,税法现定比例是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相对于《企业财务通则》来说多了一个百分点。而这就是税法与会计的差异。在所得税会算时应当正确调整才是。
三.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税法与会计差异的调整。
一是企业按财务通则正确处理时,假设企业按6%比例缴纳补充养老保险,4%列入成本费用,2%由个人负担。
按税法规定,就应当将1%有个人负担部分作调减所得处理;而超过5%的部分,因为由个人负担因此不作调整。
二是违背规定,全部计入成本费用,假设企业按6%比例缴纳补充养老保险,全部列入成本费用。
首先按通则规定,调整会计利润,即将2%部分调由个人负担。增加会计利润。
其次,将1%的部分作调减处理;对超过5%的部分,作为永久性差异,调增所得。
值得一提的是,有的朋友,可能认为直接调整1%就可以了,而不必调增利润后再做调减。这是不准确的,因为如果存在公益捐赠超规定标准时,是会影响可扣除捐赠数额的,同时影响计算所得额的准确性;而且不能够正确填报所得税年终汇算报表。
四.是不是在4%或5%以内的就可以一定在所得税前扣除呢?
这也是不一定的,国税函〔2009〕3号规定,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应列入职工福利费,按14%标准扣除。也就是说即使在工资标准内的,如果是为上述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缴纳的,也不一定就全额扣除;另一种情况是企业只为部分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而按全部职工人数的工资总额作为计提基数没有超5%,而如果按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的人员的工资总额部分超标准的。也应当调增。实际工作中,要注意人员的工资总额与缴纳人员对应问题。
分析到此,补充养老保险税前5%扣除比例是否有意义的问题,早已水落石出了吧?

db7oe8写于200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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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7/9 18:34:00

 
商榷:
1、有无意义,实际上只是针对适用财务通则的企业,而并不是所有企业都适用财务财务通则的,所以笼统地说5%税前扣除的规定有无意义,这个问题本身就无意义;
2、如果企业实际上只负担了4%,凭什么“将1%有个人负担部分作调减所得处理所得税的处理能调减1%呢”?
3、违背规定,全部计入成本费用时,“其次,将1%的部分作调减处理;对超过5%的部分,作为永久性差异,调增所得。”
没看懂什么意思,既然前面已将2%部分调由个人负担,调整后企业只负担4%,何来“超过5%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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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9/7/9 19:35:00

 
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的规定。
  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后勤保障,国家要求劳动者个人在缴纳一定基本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的基础上,企业也应相应地为其员工缴纳基本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企业的这部分费用支出的对象是本企业的员工,目的是保证员工更好地为企业服务,为企业创造更多的利润,是企业取得收入的正常与必要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该予以扣除,以鼓励企业更好地完成所承担的社会义务。原内资税法就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目前,国家关于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征缴都有相应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每月为职工缴存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后的数额的住房公积金。
  根据本条的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企业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支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扣除。
  扣除的对象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除此之外的保险费支出,都不能纳入本项范围予以税前扣除。
  二、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扣除范围和标准。
  扣除的范围和标准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超出这个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因为基于国家目前财政承受能力的考虑,以及为了防止部分纳税人通过此项扣除,逃避纳税义务,国家只承认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支出才允许税前扣除。
  三、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扣除。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准予税前扣除。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防止职工因病返贫,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并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为其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申请设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保险制度,不仅是一种企业福利、激励制度,也是一种社会制度,对调动企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竞争力,完善国家多层次保障体系,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等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所以国家应从税收政策方面加以鼓励和支持,原企业所得税政策也是允许其税前扣除的。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的规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限于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超过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的部分,将不允许税前扣除,以防止企业借这部分开支逃避国家税收。


个人理解:
1、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扣除范围和标准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不再特别规定,是因为它们都找得到相应的规定作为依据;而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之所以作出特别规定,是因为有的企业找不到相应的规定作为依据,但是,相关部门已有规定适用标准且低于5%这个标准的还是从其规定,因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包括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
2、如果按照规定不能由企业负担的那部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税前扣除,那么一样的道理,是不是除了税法明确规定不能扣除的以外,所有由企业负担的个人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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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恳谢谢二位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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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财务通则约束对象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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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问:
某企业该按而不按《企业财务通则》的上述规定执行,将上述费用全部列入企业费用,是否先作会计利润调整,再逐项对照税法,只要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得扣除的均予以调减应纳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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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了一个环节

企业权力部门对相关支出依法重新确认后再作涉税鉴定。
如过去国字时代时,国务院或财政部对于此类支出,要不要求作为奖励,要不要求收回。

财务通则的法律效力也不低,违反了,至少也属非法非正常支出。何况,规定已经明确了“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以下是引用yysy在2009-7-9 21:53:00的发言:
《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 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问:
某企业该按而不按《企业财务通则》的上述规定执行,将上述费用全部列入企业费用,是否先作会计利润调整,再逐项对照税法,只要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得扣除的均予以调减应纳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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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税法规定了非法支出不得扣除吗?

再问:若是把“企业财务通则”等字去掉,只保留如下内容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若将上述支出全部在工薪支出核算,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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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对不得扣除项目,确实无非法支出是否可扣除的规定。但既是非法支出,本来就不应该在会计上列支,在会计上就应该作调整的,所以应该说在税法上是不能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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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网友的这一段也是值得商榷的:
“四.是不是在4%或5%以内的就可以一定在所得税前扣除呢?
这也是不一定的,……另一种情况是企业只为部分人员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而按全部职工人数的工资总额作为计提基数没有超5%,而如果按缴纳补充养老保险的人员的工资总额部分超标准的。也应当调增。实际工作中,要注意人员的工资总额与缴纳人员对应问题。”

如果不是为全体人员,而只是为部分人员缴纳补充保险,是否能够扣除呢?27号文规定的是“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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