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受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就《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强化个体税收征管,保障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拟对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拟定了《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为保证《办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受国家税务总局的委托,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广大纳税人通过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截止时间2005年10月15日。
联系地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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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5年09月29日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税收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个人所得税可以根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种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经换算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可以参照此方法执行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地方税务局对国家税务局核定的定额发生异议时,可以提请国家税务局重新核定。并出具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证据。对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上一级国家税务局裁定。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内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典型调查户数不得低于总户数的3%。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经营、所得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四)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五)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款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具体范围和公布形式由县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一般不予更改。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用以纳税的账户, 并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低于当期应纳税款,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要向税务机关另行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和其他征收方式相结合的,定额以外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处于偏远地区、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十八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主动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申报数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的数额征收税款;申报数额低于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定额征收税款。
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定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发现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条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于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及办理相关事项。对发生停业的定期定额户是否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及办理相关事项,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或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