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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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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要向税务机关另行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和其他征收方式相结合的,定额以外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有此条足矣,第二十条有画蛇添足之嫌。

楼上的兄弟,你问的依据应当是征管法,税务总局依法对双定户实施税收核定权。

肥兄:个人感觉这个新版思路不是很清晰,未能解决关于双定户如何认定偷税的问题,对于在定额执行期内超定额部分的性质不能作出一个准确的判定及法条的适用。建议让北京的相关人员看看咱论坛关于双定的大讨论。:)

另:
定期可理解成定额执行期,那定额是否也明确一下为月定经营额。
关于那个“连续纳税期”最好由税总统一确定,以示公平。
重新核定定额的相关程序及衔接最好也明确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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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3 0:41:00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具体条文的意见:

本管理办法只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不适用于企业。

第四条
个人所得税可以根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种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经换算后确定。

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要经换算后确定。意味着附征率不是固定的,要随着销售额变化而变化?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可以参照此方法执行

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中:“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的规定不符。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

建议对主要申报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实行的定期定额户,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是否属于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现实中,按照纳税人的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税额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几乎肯定有不同的,是否每次都要在缴清核定税款后再次申报,如果说要的话,还能叫“简易申报”吗?

有关纳税资料。

有关纳税资料,其内容、期限应当具体明确!

第十二条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一般不予更改。

纳税申报方式应当相对固定,不因定额的调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而改变。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用以纳税的账户, 并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账号。

委托金融机构划缴税款是税款缴纳的一种方式,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要求纳税人“应当”在金融机构开立用以纳税的账户,则是一种强制性质是,建议在第二款的“定期定额户”前,加上“委托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字样。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要向税务机关另行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和其他征收方式相结合的,定额以外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和其他征收方式相结合”,所指的征收方式是什么?,建议删除。
“经营地点”后面建议加上“经营范围”。

第十七条
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建议不对简并征期期限作规定,或是延长到处2-3年。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主动到税务机关如实申报。

实际经营额与核定的定额不符,现实中基本上是发生在每个纳税期、每个纳税人身上的,(建议)是否规定超过或低于定额的幅度、限额、申报期限?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B]此条与国税函[2005]402号的新规定不一致,如要处罚,则不应以其偷税为处罚理由。[/B]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

建议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后增加: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停业。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5-10-3 0:44:44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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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3 1:16:00

 
还是1版细心,其他征收方式应当删除,有点莫名其妙。:)

经营范围加的好!

不过,关于教育费附加的问题过于吹毛了,人家附征自然是依法换算了。至于申报理论上自然是同时的,至多查补时应当注意,最好加上国地税联合处理。至于那个停业审批也有点不妥。

另:
幅度与限额不能再用了,申报办法到是需要。如果明确幅度或限额内的法律责任及依据,用起来也无妨,不过,就成了原办法的完善稿了,体现不出改革与创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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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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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3 1:40:00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和其他征收方式相结合,例如定额加发票征收方式


用幅度代替定额来判断是否要如实申报或者是否要补税和处罚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是站不住脚的,凭什么说超定额21%不申报纳税的就是不如实申报要补税受处罚,而超定额19%不申报纳税的却是如实申报不用补税不受处罚?应该说用定额来作为判断标准是正确的,但问题是这样双定就失去意义了。呵呵,两难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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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3 7:49:00

 
没有见到超定额是偷税,这一条符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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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贴心情 Post By:2005/10/3 11:42:00

 
呵呵,专家都齐了。说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致FBFD版主:
我觉得第二十条没有画蛇添足之嫌;
srtfcj是说“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依据的是哪个法律法规,哪条处罚吧!
致1版:
个人所得税附征率要经换算后确定。意味着附征率不是固定的,要随着销售额变化而变化?——————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种的计税依据、应纳税额在一个定额执行期内固定,附征率经换算后应该也是固定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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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对双定管理谈点看法:
1、权力机关必须明确一项责任。就是基于现实征管实际,无奈选择双定管理办法下,存在的税务机关的责任。
2、权力机关必须确定一个口径,就是关于双定对象的应纳税额及其属期的标准。无论是行使税务检查权据实确认还是基于税收核定权所认定,而且两者必须结合起来。
3、权力机关必须同步强化建帐建证的制度及管理,双定与建帐建证的最好能确认一个全国统一的临界区分点,并制定在临界区域的政策衔接办法。即:必须杜绝滥用双定管理政策行为。

个人就原办法的观点:
1、双定对象纳税义务明确
2、超定额处理区分对待,属于影响依法调整定额而少缴的税确认为偷税,超定额减去定额调整部分为税务机关责任而导致的少缴事实。
——结合402号文推出的观点。

个人就新办法的观点:
1、定额和其他征收方式结合问题所在:
 
——没有其他征收方式,就是定额加发票管理,对加发票必须作出明确的解释,而且,必须强调是应开发票数,不然,到时应开票而未开票的超定额又要难产。
2、第十四条应是一个创新,但是制定者没好好利用,该条完全可以合并第二十条内容,进而对双定少缴税款事实处理作出原则性判定。

肥兄:制定幅度等应说是以民为本的考虑,即幅度内不调整定额,进而确认了只补税不处罚的性质。俺一直认为对于双定的性质判定必须结合52条和63条根据双定立法原理据实进行判定。

CZR:超定额与偷税划清界限是不符合法理的。

k2lp36:其实不用解释了,俺说的画蛇添足与srtfcj是不相干的。

建议制订者:先解释准确超定额的概念,再确认定性原则。——原来的办法并不是什么都不是,再详细的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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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地方税务局对国家税务局核定的定额发生异议时,可以提请国家税务局重新核定。并出具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证据。对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上一级国家税务局裁定。
--这条应修改。
2、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中应增加一项:(1)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因为纳税人首先并不知道自己是否属于定期定额范围,无法主动自行申报。
3、十四条和二十条没有重复和矛盾。特别是二十条较好地解决了原来争议的问题。本办法重申了纳税人还是需要如实申报(十九条)。文件肯定简易申报不等于如实申报,其实还是将不如实申报的责任放在纳税人一方,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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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条的内容与原办法的“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比,意思表达更为明确。不过,正因为该条的明确,因此,更需要对双定对象应纳税额及属期的明确。这将是确认少缴税款性质的根本。

不好意思,俺未逐条对应看,把这19条的内容当成20条了。看来应该是14、19、20条应该进行合并,对超定额的性质、内容,少缴税额及属期出台确认原则。

14与20的冲突在于,14明确了纳税申报义务,如果要追究责任,自然可依据征管法予以确认,不需要20条再来罗嗦一遍。不过,20条还包含了对19条情况的处理原则,因此,应予合并,不然又起纷争。

7ibz8版主:你说的第2点印象应是在税务登记时的纳税鉴定予以确认的,因此,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体现双定政策对于当事人明了的程度。税种鉴定时对于双定应予特殊程序以及相关资料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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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的规定权责分明,增值税的定额最终认定权归属国税局能够确保税法执行的一致性。否则会出现地税局另定增值税额而附征税费的现象,在合法性问题上给税务机关带来被动。

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问题前面srtfcj和12366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基本上无任何操作性可言。如果经营额高于或低于定额1元就要跑税局“如实申报”,那么弄个双定制度出来还有什么意义?申报数高了就有补税,低了就按定额征税,是否违反征管法,是否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处罚应依据什么法律法规条文来处罚,这是基层一直要求解释的,谁能给个清楚的说法?


新办法最大特点就是加强了双定户纳税资料的管理,把重点放到了纳税人申报的管理上,这是正确的,从这里着手建立一些制度后是可以调和定额与实际经营额之间的不一致的矛盾的,例如双定加其他征收方式,如果双定户建立纳税资料的制度实践中真能普遍执行的话,那倒是给“如实申报”创造了基础,但这个恐怕要拭目以待了。现在的问题是,关于如实申报的规定有没有操作性和合理性,而且要和征管法相配合,才能作出处理和处罚,这方面新办法是欠缺的。

空间兄,想在双定中应用52条要先看看符不符合细则对条文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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